(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34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田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患有乙型肝炎,女儿陈某乙亦被遗传该疾病,双方无法再生育健康子女。原、被告时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2015年4月,双方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并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离婚。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田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应当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供相关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海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代理审判员 孟祥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邹芸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