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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北苑支行与陈赛兰、朱志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北苑支行,陈赛兰,朱志刚,陈天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605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北苑支行。负责人:龚政洪。委托代理人:谢源远、葛洪金。被告:陈赛兰。送达地址:义乌市北苑四季五区7幢1单元308室。被告:朱志刚。送达地址:义乌市北苑四季五区7幢1单元308室。被告:陈天军。送达地址:义乌市佛堂镇朝阳西路3-5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北苑支行诉被告陈赛兰、朱志刚、陈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赛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为42479.53元);2、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北苑支行对被告朱志刚、陈赛兰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四季五区7幢1单元308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156898、c001568**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3)第004-01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朱志刚、陈天军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陈赛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源远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赛兰、朱志刚、陈天军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赛兰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17万元,期限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取“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其中,最高额保证由被告朱志刚、陈天军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度均为1287000元;最高额抵押由被告朱志刚、陈赛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四季五区7幢1单元308室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156898、c001568**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13)第004-012**号]提供担保,抵押价值为130万元;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则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于2013年10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为117万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陈赛兰发放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年利率为8.4%。借款发放后,被告陈赛兰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此后,原告先后于2015年3月21日、3月24日在借款人账户分别扣收340.02元、5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利息,其余本息至今仍未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赛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北苑支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340.02元)。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北苑支行对被告朱志刚、陈赛兰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四季五区7幢1单元308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156898、c0015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2013)第004-01280号,最高额为117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朱志刚、陈天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赛兰、朱志刚、陈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08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