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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房济营与黄金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济营,黄金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0号原告房济营,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希翠,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珊珊,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勇,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代表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威,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房济营与被告黄金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济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希翠,被告黄金勇,被告中联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济营诉称,2014年9月10日11时00分,于长进驾驶鲁AQ11**号小型桥车(乘坐人房济营、施玉程)沿科创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春晖路路口时,与被告黄金勇驾驶的鲁CD18**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孝慧)发生侧面碰撞,致使原告房济营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金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长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房济营、施玉程、张孝慧无事故责任。经核实,被告黄金勇系鲁CD18**小型轿车车主,其在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房济营医疗费32467.0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59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其中由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商业险之外由被告黄金勇承担50%赔偿责任,扣除黄金勇垫付的8000元后,赔偿额共计98824.7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黄金勇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的部分,按商业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1时00分许,于长进驾驶鲁AQ11**号小型桥车(乘坐人房济营、施玉程)沿科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晖路路口时,与被告黄金勇驾驶的鲁CD18**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孝慧)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房济营、施玉程、张孝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房济营被送往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伤情为:肩锁关节脱位、肩胛骨骨折、脑震荡,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2467.08元。其中被告黄金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4年10月27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金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长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房济营、施玉程、张孝慧无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对于本次事故责任比例问题,两被告对原告主张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被告按50%承担责任均无异议。经原告房济营申请,本院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三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房济营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房济营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3、被鉴定人房济营伤后护理时间为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房济营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人民币;5、被鉴定人房济营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房济营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被告黄金勇系鲁CD18**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中联财险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房济营对被告黄金勇先行垫付医疗费8000元表示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房济营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黄金勇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较大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32467.08元。原告提交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明细、门诊发票一宗予以证明。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门诊收费票据应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证实,且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按比例赔付,超出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前提下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以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已实际支出医疗费32467.08元,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0日金额分别为70元、1296元、2014年10月8日金额为88元的门诊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受伤入院及出院后复查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被告中联财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将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32467.08元。二、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原告房济营依据三和鉴定意见书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后的支出予以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等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实为取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该费用必然发生,且为了减少诉累,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参考三和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确认为10000元。三、原告的营养费。原告依据三和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为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800元。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认为应按其实际的营养费支出确定,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营养费发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实际支出发票,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和鉴定意见书足以证实原告伤后确需必要的营养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原告的营养费可以按照30元每天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数额确定为1800元。四、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山东省公务员出差补助办法按100元/天计算16天,共计1600元。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山东省省直机关及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100元/天×16天=1600元。五、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依据三和鉴定意见书主张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误工费共计9607.2元。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提交相应的工资扣发证明以证实实际工资减少情况。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房济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且庭审中原告房济营自认其为山东中烟工业有限公司济南卷烟厂的职工,事故发生后单位没有扣发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六、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依据三和鉴定意见书主张伤后护理时间为50天,住院期间16天2人护理,出院后34天1人护理,其中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李延红及原告之女房昕),按同级护工9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合计594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予以证明。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其同意按每天7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三和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应确定为住院期间16天需2人护理,剩余34天需1人护理。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日8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人×16天×80元)+(1人×34天×80元)=5280元。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导致其构成十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与伤残等级不相符,不同意按其主张金额进行赔付。本院认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有关标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八、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出租车票、公交车票)一宗予以证明,请求法院酌情支持。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发票与其主张的金额不符,其同意按原告实际提交的票据为准。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5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300元。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金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长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并结合原、被告均同意责任比例按5:5划分的意见,本院对被告黄金勇的责任比例确认为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施玉程受伤,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其预留1000元。故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4024元。在交强险之外,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应当按照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17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18333.54元。因鉴定费28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黄金勇按50%的比例承担1400元。因被告黄金勇为原告房济营先行垫付8000元,该款项与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相折抵后,原告房济营应返还被告黄金勇6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济营医疗费9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济营残疾赔偿金58444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济营护理费528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济营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济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济营医疗费117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18333.54元。七、被告黄金勇赔偿原告房济营鉴定费1400元。该款项与被告黄金勇已垫付的8000元相折抵后,原告房济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金勇6600元。八、驳回原告房济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房济营负担300元,被告黄金勇负担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