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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洪军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军,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河行初字第140号原告王洪军。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新世纪家园南湖派出所。法定代表人邸超,该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杜洋,该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刘俭宏,该单位民警。原告王洪军要求确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军诉称,原告在2014年7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24小时询问后,在2014年7月13日早上,让原告在行政处罚警告书上签字,原告不认,后被迫签字,才从派出所放出去。当时原告向派出所要处理手续,他们说没有。事后原告咨询了律师和相关人员,才知道公安部门违法。特别是法律文书,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律文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原告亲自并通过单位索要法律文书均未果。面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诉权被剥夺侵犯,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给当事人法律文书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辩称,原告于2015年5月以相同诉求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且已经审理,属于重复立案。本院认为,2015年5月5日,原告王洪军以本案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给予原告法律文书。2015年8月4日,原告提起本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不给当事人法律文书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及诉求提起两次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洪军的起诉。诉讼费五十元,退还给原告王洪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红黎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寅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