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舒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645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系商洛市商州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舒某某,女,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未到庭,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原告在开饭店期间和被告认识,被告和朋友经常去原告店里玩,2014年6月23日被告给原告说其爸妈在外打工常年不在家,被告还有弟弟要上学,被告打工的工资不够花,急需要向原告借钱3000元,原告说自己没有钱,被告连续去原告店里找原告借钱,出于同情,原告借给被告3000元,有欠条为证,当时写借条时原告让被告写,被告说让原告写被告签字就行,因此原告写好后被告确认并且在借条上写上自己的名字、时间和身份证号码,被告借给原告的3000元里面有2000元是李某乙的钱,所以在借条上写李某乙是见证人,李某乙被告也认识。被告当时借钱时给原告说好一月之内归还,之后被告很少联系原告,原告给其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出于无奈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支付原告诉讼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两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诉讼期间交通费500元;支付诉讼期间误工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舒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2、通话及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舒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向其调查时其称被告2014年3月开始在商州城区打工,月收入1500元,2014年被告通过朋友认识原告,2014年6月23日被告因打工的工资没有发,钱不够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元,不是3000元,借钱时被告向原告打有借条一张。原告出示的借条上“今借李某甲三千元整,7月10日前还,见证人李某乙”该行字不知道是谁所写,该借条上被告的名字、时间和身份证号是被告自己所写,当时打借条时只有原告和被告在场,借条上写的见证人李某乙被告不认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涂改的痕迹,被告曾和原告协商过给原告还钱的事情,被告现在的意见是愿意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舒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住所地XX村主任辛某某、被告之母彭某某进行调查,该两份笔录分别证明被告的家庭情况、被告母亲对被告借款之事不知情。通过庭审,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虽对借款数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通话及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对XX村主任辛某某、被告之母彭某某进行调查的两份笔录,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的被告舒某某在商州城区打工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上“今借李某甲三千元整,7月10日前还,见证人李某乙”系原告所写,该借条上被告的姓名、借款时间及被告的身份证号码系被告所写。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在向原告借款时已经在商州城区打工生活,且有一定的打工收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被告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虽对借条上借款的数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现在的意见是愿意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舒某某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赵海芹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