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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梁加文与张远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加文,张远付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梁加文。委托代理人虞大和,金湖县金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远付,成年。原告梁加文诉被告张远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邱永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加文的委托代理人虞大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远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加文诉称:2015年2月19日,被告赊欠原告“沪佳”电动车一辆,价格280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7月底前还清。然至今被告尚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00元。被告张远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赊欠原告电动车一辆,并约定2015年7月底还清欠款。然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车后,应当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现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远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加文偿还欠款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主审法官  邱永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郑 金书 记 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