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杜霞与李彩凤监护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霞,李彩凤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霞。委托代理人杨子督,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彩凤。委托代理人柴志鑫,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霞因与被上诉人李彩凤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督、被上诉人李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志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杜霞与李彩凤的儿子张某登记结婚,同年12月18日生男孩张某某。2010年4月张某因意外事故死亡,张某某随李彩凤生活至今。杜霞与李彩凤因孩子探视等问题发生矛盾,李彩凤于2014年9月份已向原审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判决:由杜霞给付张某某抚养费96426元。杜霞又以监护权纠纷提起诉讼,请求抚养孩子,李彩凤停止对其孩子监护权的侵害,赔偿其精神损失20000元。李彩凤答辩称:五年来其与孙子相依为命,共同生活,自己呕心沥血设法为张某某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已实际尽到了监护义务,请求驳回杜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随其祖母李彩凤长期共同生活,建立了浓厚的感情基础,已形成事实上的监护关系,李彩凤有固定的居住条件,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杜霞5年来基本未尽监护抚养义务,其担任张某某的监护人明显不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杜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杜霞负担。杜霞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享有对亲生儿子张某某的监护权,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监护权的侵权事实存在,且该侵权状态延续。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享有监护权为认定事实错误。孩子4岁以前一直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均没有遗弃、虐待孩子。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情形。一审将被上诉人指定为监护人明显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李彩凤答辩称:孩子的监护权未受到侵害,孩子与我共同生活多年,已形成事实上的监护、抚养关系,从保护孩子的角度出发,孩子也应由我抚养。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规定,张某、杜霞是孩子张某某的父亲、母亲,现张某去世,杜霞是孩子张某某的监护人,无异议。但张某某自2010年张某去世后,一直由其祖母李彩凤抚养,已形成事实上的监护抚养关系。张某某现处幼年,李彩凤是张某某的祖母,有理由相信其会尽心尽力照顾抚养好张某某。杜霞与李彩凤,总之毕竟一方是孩子的母亲,一方是孩子的祖母,应当互谅互让,杜霞探望孩子时,李彩凤应当尽可能提供方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处正确,杜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杜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责逆审判员 樊 欣审判员 赵会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