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候选军与被上诉人黎振伟以及原审第三人王兆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选军,黎振伟,王兆育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选军,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代理人杨仁忠,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振伟,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审第三人王兆育,男,194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上诉人侯选军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仁忠、被上诉人黎振伟、原审第三人王兆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黎振伟与张学华签订多孔砖销售协议一份,约定由张学华向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保障性住房1、4、7号楼供应多孔砖130万块,最终以实际用量为准,单价为0.44元每块。王兆育认为张学华是其砖厂的代销人员,是受其委托与黎振伟签订的多孔砖买卖合同。因黎振伟未向王兆育支付砖款,王兆育就将黎振伟欠付的砖款149800元转让给侯选军。现侯选军诉讼要求黎振伟支付欠款149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侯选军与黎振伟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能否成立,侯选军与黎振伟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的前提是王兆育与黎振伟之间存在多孔砖买卖关系,黎振伟尚欠王兆育砖款。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黎振伟与王兆育之间不存在多孔砖买卖关系,而是黎振伟与张学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黎振伟不欠王兆育的砖款,侯选军与黎振伟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不成立。黎振伟辩称其和王兆育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王兆育认为是其委托张学华与黎振伟签订买卖合同,张学华是其砖厂的代销人员,但无证据证明张学华是其砖厂的销售人员,也无证据证明张学华是受其委托与黎振伟签订买卖合同。综上,侯选军主张支付王兆育转让的债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选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原告侯选军负担。宣判后,侯选军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黎振伟向上诉人侯选军支付货款149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依法核实认定,错误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所作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证人张学华签订买卖合同,王兆育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多孔砖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认定的主要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多孔砖销售协议和张学华的证人证言。上诉人认为,原审以该份虚假的证据裁判本案,实属枉法。首先,被上诉人能够提供与证人张学华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充分可以肯定,张学华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存有疑问。按照砖厂与买方的交易习惯,在实际买卖活动中,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签订合同,也可以不签订合同,但无论是否签订合同,买方在收到砖后由其(或工地的收料员)在砖厂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以签收的出库单核算、支付砖款。买方将砖款付清后,砖厂将出库单据交付买方。基于本案,如果被上诉人与张学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为什么据以结算砖款的唯一凭证却在第三人手中?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和证人对此均无法自圆其说。其三、上诉人具有王兆育交付的由被上诉人签收的出库单,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说该份证据是出具给张学华。如果,上诉人是将该证据出具给张学华,但怎会在王兆育手中,张学华又是拿什么凭证与被上诉人结算的。原审中,被上诉人与证人张学华的答复相互矛盾。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适用。其四、一审法官不能公正裁判,所作判决不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两份虚假的证据定案,所作判决实属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黎振伟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黎振伟与原审第三人王兆育不是合同相对人,二者之间形不成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张学华是吴忠有名的建筑材料砖的承销商,承销吴忠市多家砖厂所生产的砖,负责与砖厂签订承销合同后,再与用砖的工程项目承包人签订销售合同,然后雇车运砖,支付运费及砖款,再收取工程项目部的合同价,从中赚取差价。下列事实与证据足以证明案外人张学华与王兆育是合同相对人,张学华与黎振伟是合同相对人,黎振伟与王兆育不直接发生任何关系,不会因为合同或事实形成债权债务关系:1.2012年5月30日,黎振伟与张学华签订了多孔砖销售协议,合同约定了供货的时间与地点、供货的数量与价格及违约责任;2.2012年10月3日、2012年11月15日,张学华亲笔给黎振伟出具14万元、32.6万元的现金借据及32万块砖账已结,但砖票没有收回的证明材料,说明黎振伟只与张学华结账,二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黎振伟与砖厂王兆育不发生关系。下列事实与证据证明案外人张学华是砖的承销商,张学华与王兆育是合同相对人:1.2011年6月11日、22日,2011年11月19日、24日,张学华及其妻子洪霞给王兆育出具收回砖票、收条的复印件,说明二人之间是存在合同关系;2.2012年7月21日,王兆育亲笔写下的结账清单,证实王兆育尚欠张学华310800元,以债务相抵,王兆育即使交出转给侯选军的148000元砖款,王兆育仍是张学华的债务人;3.2012年7月21日,王兆育给张学华出具一张2万元的收据,不仅证实了张学华与王兆育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时证实了张学华从王兆育处拉砖的单价是0.28元,黎振伟出票每块砖的单价是0.44元,张学华作为经销商从中赚取差价;4.张学华持有所有运费凭证,证实了张学华支付运费,如果王兆育直接将砖出售给黎振伟,每块砖单价0.44元,那么该批砖的运费凭证应当在王兆育手中由王兆育支付运费,但是实际情况是王兆育没有支付运费;5.从用砖的数量上说,黎振伟工地所用砖不仅是王兆育砖厂生产的,还有其他砖厂的砖,但黎振伟都是与张学华结算,该事实进一步证实了黎振伟与王兆育不存在合同关系。二、不真实的债权转让依照法律规定是无效的。首先,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债权真实存在,且数额是确定的,王兆育转移给侯选军的债权缺失的首先是真实。依照王兆育于2012年7月21日亲笔写下的结账单,王兆育是张学华的债务人,即使将转让给侯选军的148000元抵顶债务,王兆育仍是债务人,债务人与自己的亲家侯选军签订债权转移,并起诉至法院,试图侵害第三人的利益,这应当是无效的。其次,退一步讲,即使王兆育没有亲笔出具结算清单,王兆育与张学华之间的账都没有算清楚,就进行债权转让,这种投机钻营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侯选军与王兆育恶意串通,恶意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训诫。侯选军与王兆育是儿女亲家,王兆育手持债权凭证,在与张学华结账时,故意不拿出来,造成对张学华负债31万元。将本应作为债务相抵的债权凭证转移给侯选军,寄希望法院作出片面判断,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二人的行为人民法院应给以训诫。再者,王兆育只与张学华有合同关系,却故意不对张学华诉讼,甚至不将张学华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故意起诉黎振伟,其投机心理是可见的。上述大量事实与证据足以证实侯选军与王兆育恶意串通,以侵占他人财产为目的恶意诉讼,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侯选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侯选军承担。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是,债权转让的问题,是我欠上诉人的钱,黎振伟欠我的砖款,通过律师,已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多孔砖买卖是张学华介绍我认识黎振伟而后签订了合同,合同是黎振伟打印好的,双方协商砖单价是每块0.44元,以实际供应数量进行结算,我一共向黎振伟供应了340510块,是我与黎振伟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张学华和黎振伟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合同只签订了一份,合同由张学华拿着,黎振伟工地上使用的砖都是我砖厂生产的。一审时,黎振伟提交的多孔砖销售协议是假的,是张学华与黎振伟伪造的。二审中,上诉人侯选军申请证人邓军、田学军、金春林出庭作证。证明:1.原审第三人王兆育与被上诉人黎振伟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给被上诉人运送砖、上诉人侯选军向被上诉人黎振伟曾经索要砖款的事实:2.砖厂与买方之间的交易形式和结算方式。被上诉人黎振伟质证意见是:证人邓军是看工地的,证人邓军陈述上诉人侯选军到工地上找过被上诉人三四次,但被上诉人只见过上诉人一次,并且是上诉人侯选军找被上诉人帮他向张学华要钱。对于其他证人所述,不管拉的是谁的砖,被上诉人只认张学华,只与张学华进行结算。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是:三位证人我均不认识,拉砖的司机是我让侯选军找的,拉的砖都是我砖厂的砖。被上诉人黎振伟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张、欠条及证明各1张。证明:与一审提交的多孔砖销售协议相互印证黎振伟和张学华是合同相对人,黎振伟与张学华实际结算砖款。证据二、借条3张、收条4张、收据1张、证明1份。证明:王兆育卖给张学华的出厂砖价是0.28元,张学华与王兆育进行砖款结算。证据三、结算单1张。证明:王兆育尚欠张学华310800元,侯选军与王兆育的债权转让是恶意串通,恶意诉讼。证据四、出库单及收据45张。证明:张学华是承销商,支付了运费,张学华与黎振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五、买卖合同、结算清单、出库单、售货单、供砖协议(共9页)。证明:张学华是承销商,与多家砖厂、多家工地签约供砖赚取差价。上诉人侯选军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张学华与黎振伟之间有利害关系,张学华也作为证人在一审出庭作证,其再次向法庭提交借条,不能确定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如果真实性存在,但其中3张借条、2张收条均形成在王兆育与黎振伟形成合同之前,也就是在2012年5月30日前形成的,即使王兆育借过张学华的现金,也只能说明王兆育与张学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由洪霞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明示收到“五大台”砖厂的多孔砖票,说明张学华与王兆育就砖款结算后,王兆育将他持有的砖票交付给了张学华,但涉案的票据却在王兆育手中,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收据1张,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该证据如真实性存在,只能证明张学华曾向王兆育买过砖,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明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实质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三结算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如果真实性存在,只能证明王兆育欠张学华的房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四出库单及收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如真实性存在,与本案也无关系。该证据充分说明票据所载明的这些砖是销售到谭桥工地、吴忠工地、红山河工地等,与本案中涉及到的金积安置楼1、4、7号楼工地没有关系,其所称的运费结算也并不是结算的涉案砖款的运费。证据五也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如真实性存在,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因为即使张学华是中间商,但也不能直接证明张学华与黎振伟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另外王兆育也向法庭陈述张学华作为中间人引荐黎振伟与王兆育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原审第三人王兆育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三反映的都是我和张学华在2011年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与黎振伟之间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系,本案是2012年6月和7月份供砖的。对证据四不认可,出库单所反映的是盛天佑工地、谭桥工地、红山河工地等,是我与张学华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五是张学华与黎振伟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第三人王兆育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侯选军申请的证人的出庭证言,本院认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证明原审第三人王兆育与黎振伟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砖厂出售砖的通常交易行为模式,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黎振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是,证据一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侯选军也不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二、三,虽系复印件,但原审第三人王兆育认可证据载明的是其和案外人张学华之间存在的经济往来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五均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侯选军及原审第三人王兆育不认可,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外人张学华与原审第三人王兆育之间存在多孔砖买卖关系,且双方之间存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侯选军与被上诉人黎振伟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能否成立。上诉人侯选军与被上诉人黎振伟之间债权转让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原审第三人王兆育与黎振伟之间存在多孔砖买卖关系且黎振伟尚欠原审第三人王兆育砖款。诉讼中,原审第三人王兆育认为其砖厂代销人员张学华向被上诉人黎振伟出售了多孔砖,其与被上诉人黎振伟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被上诉人黎振伟仍欠有砖款,但原审第三人王兆育并无证据证实张学华是其砖厂的代销人员或受其委托与黎振伟签订买卖合同,且通过二审中被上诉人黎振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王兆育与张学华之间存有多孔砖买卖关系的。上诉人侯选军虽然提交了被上诉人黎振伟工地所用原审第三人王兆育砖厂的多孔砖的收据,但该收据并不足以能够证实是被上诉人黎振伟与原审第三人王兆育直接形成了买卖关系,也无证据反驳被上诉人黎振伟提交的多孔砖销售协议及证人张学华的证言所证明的是被上诉人黎振伟与张学华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侯选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侯选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上诉人侯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代理审判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利武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