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林荣辉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辉,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新行初字第63号原告林荣辉,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华莲路8号。法定代表人郑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普胜,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张志平,龙岩市公安局曹溪派出所民警。原告林荣辉不服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荣辉,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普胜、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龙公新(曹溪)行罚决字(2015)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3月11日在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林荣辉到北京非正常上访,2015年3月11日17时9分许,林荣辉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开具训诫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林荣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林荣辉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到附近邮箱投递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局民警带到派出所、马家楼,之后被送回龙岩。被告对原告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没有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也没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未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更谈不上不听劝阻、情节严重。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纯粹是对上访群众的打击报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龙公新(曹溪)行罚决字(2015)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林荣辉提供了:1、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以此证明该训诫书是事后制作,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辩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林荣辉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开具训诫书。2015年3月12日,原告林荣辉被送回龙岩。当日,曹溪街道工作人员向曹溪派出所报案,曹溪派出所依法受理了此案,并对原告林荣辉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5月、11月,原告林荣辉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处罚。被告经集体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林荣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3日,对原告林荣辉进行处罚前告知后,向原告林荣辉送达龙公新(曹溪)行罚决字(2015)第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原告林荣辉送至龙岩市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十七规定,被告对该案是依法受理、处罚的。原告林荣辉未按规定屡次越级上访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扰乱了公共秩序。被告对原告林荣辉拘留十日的处罚是依法、适当的,请求驳回原告林荣辉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以此证明被告接受报案人报案后依法受理了原告林荣辉扰乱公共秩序案。2、对报案人许建勇所作的询问笔录、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对原告林荣辉所作的询问笔录、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训诫书、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函及报案人许建勇工作证,以此证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林荣辉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查获,并作出训诫;3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将原告林荣辉传唤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询问,履行通知家属义务。3、原告林荣辉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龙公新(曹溪)行罚决字(2013)03073号、(2013)03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原告林荣辉系曹溪派出所辖区居民,曾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处罚。4、告知笔录,以此证明被告在处罚前向原告告知了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并让原告陈述申辩。5、审批报告、龙公新(曹溪)行罚决字(2015)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处罚前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6、拘留家属通知书、拘留回执,以此证明被告将原告送至拘留所执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以说明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实体处理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林荣辉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训诫书能够证明原告林荣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予以训诫。原告林荣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处罚权,应由北京公安机关处罚,且原告林荣辉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训诫书不能作为处罚依据,被告没有赋予原告陈述申辩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均系合法取得,确认为定案证据。被告提供的法律规定,确认为本案的审查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之后,原告被送回龙岩市。2015年3月12日,被告受案并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3月13日,被告对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经集体研究后作出龙公新(曹溪)行罚决字(2015)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送往龙岩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2013年5月16日、11月18日,因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被告分别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十日。本院认为,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具有行使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权源有据,被告行政主体适格。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进京非正常上访是指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外国使领馆区、中央领导住地和奥运会期间的奥运比赛场馆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活动的行为。2015年3月11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训诫。原告的行为属进京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2013年5月16日、11月18日,因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被告分别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十日。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属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受案后,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经集体研究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荣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荣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淑 玲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罗 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泓彪(代)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