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新商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仪征同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仪征卡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同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仪征卡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商初字第0052号原告仪征同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文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万祥,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征卡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兵,职务不详。原告仪征同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征卡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征卡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征同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灯管。截止2015年3月12日,经双方核对往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2471.51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2471.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询证函(对账单)原件1份;2、增值税发票4份;3、送货清单数份;4、被告的主体资格查询表1份。被告仪征卡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仪征卡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截止2014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本公司应收货款为442471.51元。说明:请贵公司及时回复此询证函。若在收到询证函后半个月内仍不回复,我们将视同贵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余额和累计对贵公司发货情况确认无误。落款盖有原告单位盖章及法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被告在该对账单上注明:信息证明无误,并盖有被告单位公章。2015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442471.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增值税发票、送货清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征卡美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仪征同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款项44247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8元,依法减半收取396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98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3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月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