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湖北恩施经济开发区迪添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向启英、谭登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恩施经济开发区迪添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启英,谭登峰,恩施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061号原告湖北恩施经济开发区迪添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09号。组织机构代码:57696322-1。法定代表人薛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开雨,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启英,个体工商户。被告谭登峰。被告恩施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特*号喜福汇家居广场。组织机构代码:58246848-9。法定代表人王景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恩施经济开发区迪添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迪添泰公司)诉被告向启英、谭登峰、恩施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晖、张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添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开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启英、谭登峰、聚德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添泰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向启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TT-DK2014102801),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向启英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月利率为20‰。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恩施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合同项下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恩施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金计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向启英除支付2014年12月27日之前的利息外,再未向原告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启英、谭登峰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恩施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向启英、谭登峰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罚息。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迪添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向启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向启英出具的借款借据复印件、恩施州邮政银行的结算账户付款凭证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向启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恩施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聚德公司自愿为被告向启英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四、原告向被告向启英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联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向启英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7日。证据五、被告向启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启英与谭登峰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被告向启英和谭登峰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启英和谭登峰的身份情况;被告向启英借款时,其与谭登峰系夫妻关系。证据六、聚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恩施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启英、谭登峰、聚得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原告迪添泰公司(贷款方)与被告向启英(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TT-DK2012053001),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向启英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利息按月先付利息后使用的原则进行结算;借款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及息费的,除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外,还应从逾期之日按万分之二向贷款方支付罚息至全部付清为止。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启英给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据中除借款期限、利率与合同约定一致外,还约定:借款期满出现逾期,每日则加收借款总额万分之二的罚息。借据中的“担保人”栏由恩施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盖章,并签有“王景胜”。借据中并载明“担保期限:自贷款人贷款之日起两年”。原告(甲方)与被告聚德公司(乙方)还另行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10月28日甲方与借款人向启英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按贷款合同规定向借款人向启英提供贷款200000元,乙方愿意向甲方给借款人的贷款提供担保;在借款未能按贷款合同规定支付到期贷款本息,乙方需无条件地及时清偿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到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当天,原告用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向启英支付了2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向启英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仅按月支付利息(每月4000元)至2014年12月27日。另查明,被告向启英与被告谭登峰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因原告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迪添泰公司与被告向启英于2014年10月28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恩施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迪添泰公司在全面履行义务后,被告向启英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启英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迪添泰公司要求被告向启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向启英、谭登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谭登峰应与被告向启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聚德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明确为“在借款未能按贷款合同规定支付到期贷款本息,乙方需无条件地及时清偿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到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即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聚德公司应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向启英、谭登峰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启英、谭登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恩施经济开发区迪添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恩施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向启英、谭登峰追偿。三、驳回原告湖北恩施经济开发区迪添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向启英、谭登峰负担,被告恩施聚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韶华审判员 朱 晖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