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杨某,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279号原告梁某,男。被告杨某,男。被告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良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原告梁某诉被告杨某、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晓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被告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以其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二次借款共计230,000元,约定一年还清并付利息30,000元,并由被告杨某出具借条,被告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予以确认。逾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60,000元。被告杨某辩称,借款系用于某公司经营,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债务应由某公司清偿,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利息可能计算复利了,利息也超过了法律规定。被告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公司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以所在某公司开发房地产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2014年二次向原告梁某借款,并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5日出具借条,被告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予以确认,借据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30,000元、100,000元共计230,000元,均约定月息二分五、一年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予偿还。原告即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26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确认第一张借据130,000元中含有一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3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归纳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杨某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一、案涉《借条》系杨某所书写,其亦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杨某虽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影响对其借款人身份的认定;二、杨某在其所书写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用途,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该行为应视为公司对借据内容进行了确认,故应认定某公司亦为本案借款人;三、被告杨某辩解其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但未提供公司财务账目等证据证实,故其相关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定杨某、某公司为本案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约定利率标准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200,000元,故对于被告杨某提出原告诉请可能计算复利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晓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