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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冯军超与罗浩、张宏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军超,罗浩,张宏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冯军超,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娜,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浩,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宏尚,男,1978年1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职员。原告冯军超诉被告罗浩、张宏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军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爱敏,被告罗浩,被告张宏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军超诉称,2014年12月6日20时30分,罗浩驾驶豫AP5A**小型轿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孙庄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冯军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冯军超及电动车乘车人黄春枝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罗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浩作为侵权人、张宏尚作为豫AP5A**小型轿车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AP5A**小型轿车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冯军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36894.26元。被告罗浩辩称,张宏尚系豫AP5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罗浩借用张宏尚的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罗浩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豫AP5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冯军超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宏尚辩称,张宏尚系豫AP5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罗浩借用张宏尚的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AP5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冯军超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P5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冯军超合理合法的损失。2015年1月13日至1月25日期间只开有口服药物,2015年1月25日到2015年1月31日没有任何用药记录。对辅助器具费票据有异议,票据上没有显示购买人名称。对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系单方委托,评估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0时30分,罗浩驾驶豫AP5A**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孙庄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冯军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冯军超、电动车乘车人黄春枝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4201405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浩负全部责任,冯军超、黄春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军超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被诊断为: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病案显示冯军超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2015年1月9日临时医嘱为“跌打生骨1盒*2盒5粒qd”,2015年1月11日临时医嘱为“新癀片1片*36片2片bid”,2015年1月25日临时医嘱显示为“凯思立D500mg*2瓶1片bid”,共支付医疗费10817.76元,出院情况为:病情好转、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对症治疗,卧床休息1-2周、加强护理及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等。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冯军超的委托,对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4)15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2970元。冯军超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1、冯军超系农村居民。2、豫AP5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张宏尚,罗浩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豫AP5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罗浩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冯军超、黄春枝受伤均存在过错,罗浩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冯军超、黄春枝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冯军超要求张宏尚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宏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冯军超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0817.76元。冯军超提交的新郑市中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其持续治疗至出院,且出院情况为好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冯军超2015年1月25日到2015年1月31日没有任何用药记录,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冯军超要求赔偿病历复印费14.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5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6天,可计营养费为840元。(四)误工费:冯军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工资为3150元/月,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冯军超的伤情,其主张误工日按90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可计误工费为6263.10元。(五)护理费:冯军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冯军超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15天,住院56天,共计71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5538.71元。(六)车辆损失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冯军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总值为297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七)评估费为200元。(八)交通费:冯军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909.57元。冯军超主张其外购辅助器具支出价款250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豫AP5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冯军超、黄春枝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军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9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军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401.8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军超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11711.76元。豫AP5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军超各项损失共计11511.76元。下余评估费200元,罗浩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军超各项损失共计2870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浩应当赔偿原告冯军超评估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军超要求被告张宏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冯军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元,由原告冯军超负担156元,由被告罗浩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