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4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南)民顺钢模租赁站与郑林荣、石杰钰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南)民顺钢模租赁站,郑林荣,石杰钰,石文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4935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南)民顺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经营者杨军民,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林荣,女,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石杰钰,男,199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石文福,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南)民顺钢模租赁站与被告郑玲荣、石杰钰、石文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向原告清偿所有欠款,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南)民顺钢模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南)民顺钢模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南)民顺钢模租赁站承担。代理审判员 包慧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