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董秀英与周小光、刘桂仁、刘西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刘桂仁,刘西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69号董秀英,女,195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又名周小光,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刘桂仁,男,194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刘西民,男,43岁,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秀美,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永城市太丘乡西街村*组,系刘西民之妻。原告董秀英因与被告周小光、刘桂仁、刘西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周小光、被告刘桂仁、被告刘西民的委托代理人张秀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秀英诉称,原告于1969年嫁到永城市太丘镇西街村一组与周永杰组成家庭,户口也迁入周永杰家,婚后生育三子一女。1985年原告与周永杰协议离婚,但离婚后仍居住在一起,户口也未迁出,原告全家在该村组每人取得1.28亩承包地,全家另取得0.44亩自留地。原告家其中一块1.7亩承包地位于永城市太丘镇后韩庄东南地。1994年原告全家去新疆谋生,将土地交由亲属管理。1998年秋收后,该1.7亩承包地被被告周小光强行霸占耕种,0.44亩自留地被时任组长的刘桂仁强占后交给其子被告刘西军耕种。多年来原告一直要求三被告退还土地,三被告均不退还,故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小光返还原告承包地1.7亩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0000元,被告刘桂仁、刘西军返还原告自留地0.44亩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000元。被告周小光辩称,1998年村里进行土地调整,其家新添人口分地,原告董秀英因离婚后外嫁退地,由村里统一抽签,被告周小光抽到1.68亩土地(包含被告长女应分得1.24亩承包地和因村里修路占用被告母亲的0.44亩土地的补偿地),该土地即为原告所诉的1.7亩土地,抽地后该土地一直由被告周小光交纳公粮并领取粮食补贴款。被告刘桂仁辩称,1998年村里进行土地调整时其是太丘乡西街村一组组长,因村里修路被占用土地补偿给其儿子即被告刘西军家0.44亩土地,该0.44亩土地即原告所退自留地0.44亩。被告刘西军辩称,1998年村里进行土地调整时,其因在部队服役转为志愿兵,也进行了退地,村里修路占用了其家的地,给其家补偿0.44亩,该0.44亩土地即原告所退自留地0.44亩。本院认为,原告董秀英主张涉案土地系其依法承包经营,三被告亦辩称涉案土地系1998年土地调整时从太丘乡西街村委会承包而获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究竟应当归谁,应由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和有关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秀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林杰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蒋靖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东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