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203号原告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杨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琐事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每每争吵都会摔毁家中物品。因为被告原因,婚后更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没有为家庭生活在经济上带来帮助。原被告现分居已长达将近两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弥合的空间,现原告希望早日结束这不堪的婚姻,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1、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没有太大的矛盾只是因为家庭的原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杨某乙,系农业户口,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出现感情隔阂,致使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结婚登记档案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系自由恋爱,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偶发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对此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孩子还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照顾,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相互关心和理解,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素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