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二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慈溪市双平微型气泵厂与安徽鑫瑞通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491号原告:慈溪市双平微型气泵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投资人:严消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奇,男,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陆江骏,男,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安徽鑫瑞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姚宏训,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双平微型气泵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双平气泵厂)诉被告安徽鑫瑞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瑞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平气泵厂委托代理人郑奇、陆江骏到庭参��诉讼,被告鑫瑞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平气泵厂诉称:原告作为被告的配套供货单位,于2011年8月4日起,按照双方约定陆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0150.15元。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4807.55元,被告对双方对账后的《应收款明细账》进行了确认。嗣后,被告爽约拒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4807.55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开增值税发票部分的货款15342.6元,合计要求支付货款240150.15元。鑫瑞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双平气泵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应收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150.15元。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及该专用发票中所涉及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事实。鑫瑞通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双平气泵厂的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双平气泵厂提供的应收款明细账、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4日起鑫瑞通公司因经营需要,以传真采购订单或者口头订单的形式向双平气泵厂购买草坪机配件,双平气泵厂收到订单后,按订单要求发货,货到付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3月24日鑫瑞通公司尚��双平气泵厂货款224807.55元。后鑫瑞通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20日再次向双平气泵厂购买草坪机配件,货款为14166.6元,合计尚欠双平气泵厂货款238974.15元未付。后经双平气泵厂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鑫瑞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0150.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鑫瑞通公司已退42218.4元货物给双平气泵厂。本院认为:鑫瑞通公司因经营需要以传真采购订单或者口头订单的形式向双平气泵厂购买草坪机配件,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平气泵厂公司提供货物后,鑫瑞通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现鑫瑞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双平气泵厂诉请鑫瑞通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鑫瑞通公司已退42218.4元的货款,应从尚欠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鑫瑞通机电有限公司欠原告慈溪市双平微型气泵厂货款196755.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双平微型气泵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安徽鑫瑞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金华代理审判员  吴克云人民陪审员  郭云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