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柳正艳、宁夏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柳正艳,宁夏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冷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娜,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正艳,女,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侯智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涛,男,被告宁夏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上诉人柳正艳、宁夏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银行宁夏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娜,被上诉人宁夏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柳正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被告柳正艳与被告宁夏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柳正艳购买吉泰公司开发的位于银川市幸福世家16-3-301号房屋。被告柳正艳为支付上述房屋购房款向原告中国银行宁夏分行申请购房贷款,并于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及委托扣款授权书各一份,承诺以所购的幸福世家16-3-30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申请购房贷款,指定贷款直接支付开发商吉泰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专门账户或柳正艳在原告处开设的还款账户。2010年1月4日,原告与柳正艳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柳正艳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幸福世家16-3-301号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25年/300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实际发放借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适用利率)。被告柳正艳同意原告将全部借款直接划至其指定的开发商专用账户,借款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5日结息,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同时约定,柳正艳以其购买的幸福世家16-3-30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吉泰公司为柳正艳上述借款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最后一期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此外,贷款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贷款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处开设的账户中的资金以清偿债务。上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于2010年1月7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柳正艳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柳正艳偿还原告借款216277.33元,利息2496.29元,共计218773.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连续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3.被告宁夏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柳正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柳正艳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吉泰幸福世家16号楼3单元301号房屋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庭审中,原告认可因起诉后其又从保证人吉泰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款,故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456.38元、利息48933.80元,其中,柳正艳还款61652.19元,吉泰公司还款15737.99元,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柳正艳到期借款本息已经全部清偿。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柳正艳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现原告认可起诉后其又按约从保证人处扣划了相应资金以偿还借款人的到期债务,截止本案开庭之日,二被告已偿还了全部到期借款本息,被告已不存在拖欠到期债务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律基础,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柳正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2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宁夏分行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到期债务”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账户还款清单,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上诉人柳正艳拖欠上诉人贷款本息共计218773.62元,被上诉人应还未还到期本金214717.44元、利息2496.26元。且在此之前,柳正艳因无法联系,已拖欠多期到期贷款,在上诉人起诉后,柳正艳仍拖欠到期贷款拒不偿还。因此,不能仅根据吉泰公司代替柳正艳偿还部分贷款就认定柳正艳不存在拖欠贷款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柳正艳已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柳正艳偿还。柳正艳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未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负有偿还贷款的义务。贷款发放后,在还款过程中,上诉人多次通过上门、电话、书面等方式向柳正艳发出通知,要求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不能偿还,则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提前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在上诉人发出通知后,通过柳正艳留存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上诉人遂启动诉讼程序,且原审法院采取公告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综上,请求:1.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吉泰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柳正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事实存在,且该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今。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吉泰公司的账户划扣部分资金的行为是行使担保债权的行为,并非柳正艳履行合同的行为。二、吉泰公司是在柳正艳提供抵押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担保,因此,吉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仅系柳正艳提供的抵押物以外的部分,上诉人的债权不可能全部从吉泰公司处清偿,因此,解决问题的根本是按合同约定追究柳正艳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柳正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柳正艳向上诉人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借款用于支付房款,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核对柳正艳的还款数额,证实截止2014年12月29日,柳正艳所欠上诉人已到期借款本息均全部还清。故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相应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柳正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宝有审 判 员 沈 瑜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