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民三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市荣顺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厦门市荣顺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三初字第00022号原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燕窝地。法定代表人徐新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赤东,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荣顺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红莲里87号602室。法定代表人梁大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航宇鑫宝公司)诉被告厦门市荣顺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荣顺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莉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航宇鑫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赤东、厦门荣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航宇鑫宝公司诉称:其公司与厦门荣顺鑫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型号提供鑫宝牌球墨铸管(含胶圈)产品,指定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通港路车板交货,货到3个工作日内结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但被告却未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285,214.8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厦门荣顺鑫公司向湖北航宇鑫宝公司支付货款3,285,214.83元;2、厦门荣顺鑫公司向湖北航宇鑫宝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285,214.83元为基数,月利率1.5%为标准计算)。湖北航宇鑫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湖北航宇鑫宝公司与厦门荣顺鑫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对产品的数量、金额、交货时间、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证据二:货款支付计划单。拟证明湖北航宇鑫宝公司与厦门荣顺鑫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就往来货款进行对账,未结算货款为3,583,589.37元,并约定2013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厦门荣顺鑫公司分批支付上述货款,逾期未付的货款,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证据三:还款计划书。拟证明厦门荣顺鑫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湖北航宇鑫宝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认可尚欠湖北航宇鑫宝公司货款355万余元,并承诺逐步还款;证据四:往来款项对账函。拟证明2014年10月31日厦门荣顺鑫公司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公司进行对账,双方均认可截止至该对账日,厦门荣顺鑫公司尚欠湖北航宇鑫宝管业公司货款3,285,214.83元;厦门荣顺鑫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在2013年2月10日向湖北航宇鑫宝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应当在货款总额中扣减;二、由于湖北航宇鑫宝公司供货质量存在问题给其公司造成损失112,705元,应当在货款中扣减;三、其公司给湖北航宇公司介绍业务的居间费用应当在应付货款中扣减。厦门荣顺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证据一: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压力管道直接损失表。拟证明由于湖北航宇鑫宝公司供应的管道出现质量问题,泉州台商投资区东经二路南延伸段工程因管道破裂,造成损失11,2705元;证据二:银行回单。拟证明其公司在2013年2月10日向湖北航宇鑫宝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货款。经庭审质证,厦门荣顺鑫公司对湖北航宇鑫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湖北航宇鑫宝公司对厦门荣顺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然有施工单位的盖章,但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以及该损失与其公司管道质量问题有关;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银行回单看不清楚,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厦门荣顺鑫公司主张的此笔货款支付时间系与其公司对账之前,不影响双方之后对货款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湖北航宇鑫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厦门荣顺鑫公司亦无异议,本院对其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厦门荣顺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福建泉州台商投资区东经二路南延伸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盖章的压力管道直接损失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该损失系湖北航宇鑫宝公司销售的管道质量问题造成,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银行回单系复印件且无法辨明内容,不能证实厦门荣顺鑫支付100,000元货款的事实;且厦门荣顺鑫公司陈述该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2月10日,即使该笔货款支付真实发生,而其公司在此之后与湖北航宇鑫宝公司进行对账,双方对未结清货款均予以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厦门荣顺鑫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湖北航宇鑫宝公司与厦门荣顺鑫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在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燕窝地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湖北航宇鑫宝公司向需方厦门荣顺鑫公司供应球墨铸管;需方指定工地福建泉州台商投资区通港路车板交货;货到3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需方直接损失由供方承担;合同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等等。合同签订后,湖北航宇鑫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但厦门荣顺鑫公司却未支付货款。湖北航宇鑫宝公司与厦门荣顺鑫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就往来货款进行对账后,确认未付货款为3,583,589.37元,并约定2013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厦门荣顺鑫公司分批支付上述货款,逾期未付的货款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厦门荣顺鑫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湖北航宇鑫宝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认可尚欠湖北航宇鑫宝公司货款355万余元,并承诺逐步还款。2014年10月31日,厦门荣顺鑫公司与湖北航宇鑫宝公司进行对账,双方均认可截止至该对账日,厦门荣顺鑫公司尚欠湖北航宇鑫宝公司货款3,285,214.83元。本院认为:湖北航宇鑫宝公司与厦门荣顺鑫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湖北航宇鑫宝公司依约交付货物之后,厦门荣顺鑫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厦门荣顺鑫公司提出其公司在2013年2月10日支付了100,000元货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证据的银行回单无法辨明内容,不能证实货款支付的事实,且其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与湖北航宇鑫宝公司对账,认可未结清货款余额为3,285,214.83元,故本院对厦门荣顺鑫公司提出已支付100,000元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湖北航宇鑫宝公司要求厦门荣顺鑫公司支付3,285,214.83元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厦门荣顺鑫公司虽提出福建泉州台商投资区东经二路南延伸段工程因湖北航宇鑫宝公司提供的管道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应扣减相应货款,但其公司仅提交一份损失清单,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系湖北航宇鑫宝公司管道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同时,其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湖北航宇鑫宝公司,故本院对其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湖北航宇鑫宝公司与厦门荣顺鑫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对账时约定,2013年12月30日之后逾期未付货款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双方对逾期未付货款利息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湖北航宇鑫宝公司请求仅以3,285,214.83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厦门荣顺鑫公司提出其公司居间费用应当抵扣货款,该居间费用与本案事实无关,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荣顺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货款3,285,214.83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厦门市荣顺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莉娜审 判 员 聂 潇代理审判员 段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