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150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1年8月11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关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生,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迟大伟独任审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关某甲,原告刘某某为智力残疾四级,应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刘博(父亲)表示对本次诉讼行为不知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而其法定代理人表示对本次诉讼行为不知情,且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自己提起的本次诉讼行为应为无效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迟大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