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三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蒋忠元与被告郭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忠元,郭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223号原告蒋忠元。委托代理人文瑞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芳。委托代理人郭金玉,系被告之兄。原告蒋忠元诉被告郭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忠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瑞成,被告郭金芳的委托代理人郭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分。但被告并未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期满后仍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不接原告的电话。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3分自2013年8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只欠了一、二个月的利息未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天提取自己的存款10万元,以现金方式付给被告10万元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3分(即30‰)。之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底止,但未返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继续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从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账户流水账单及被告的辩述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1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却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0‰(年利率即36%),超过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支付了2015年2月底止的利息,故应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0‰(年利率即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关于只欠原告一、二月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芳返还原告蒋忠元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0‰从2015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1150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原告预交的另1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韦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