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259号原告金某某,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程友伦,重庆市南川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甲,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小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友伦、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以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钱某甲还经常打牌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被告钱某甲辩称,我与原告金某某夫妻关系较好,我现在没有打牌赌博,我在外面打工的钱都是交给原告金某某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8月15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南川区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生育长女钱某乙(已结婚另居),于2004年7月22日生育一子钱某丙(现就读于重庆市涪陵区某小学)。嗣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以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金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上诉事实,有原告金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庹某某、蒋某某、周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钱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以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但夫妻间没有其他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教育抚养好小孩,双方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因此,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雨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