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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崔永明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永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崔晓帅

案由

法律依据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年修订)》: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006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永明,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鑫眉(上诉人之妻),1957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宇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法定代表人柳德利,镇长。委托代理人马思思,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国庆,男,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崔晓帅,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上诉人崔永明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鑫眉、彭宇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思思、林国庆,被上诉人崔晓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永明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宋庄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村(以下简称×村)×号崔永明宅基地上的违法建设6间房屋进行拆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集中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农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崔晓帅建设涉案6间房屋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形,故宋庄镇政府无权对崔晓帅建设的6间房屋进行拆除。综上,崔永明要求宋庄镇政府拆除其宅基地西侧6间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永明的诉讼请求。崔永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行政起诉书上明确提出诉讼请求是要求宋庄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宋庄镇政府没有任何履行职责的行为,也没有对上诉人作出任何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直接替宋庄镇政府考虑,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崔晓帅建设涉案6间房屋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形”,这个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212号)第2条及《国务院关于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05)2号),在北京市的村庄、集镇,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有关行政机关就应当依据城市规划法或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崔晓帅的违法建设行为,既侵害了行政机关的规划管理,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又侵害了宅基地使用权人崔永明的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崔永明有权选择要求宋庄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宋庄镇政府无权对崔晓帅建设的6间房屋进行拆除”,但未对宋庄镇政府有没有作出行政行为进行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宋庄镇政府是北京市人民政府领导之下的权力机构,是维护宋庄镇全体村民权利、利益的政府。一审法官说话不算数,欺骗上诉人,没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进行判决,没有用法律保护×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崔永明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没有保护崔永明这一位老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宋庄镇政府和崔晓帅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一审中,崔永明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崔永明的户口在×村×号院;2.宅基地使用卡,证明×村×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崔永明;3.拆除违章建筑举报信,证明崔永明向宋庄镇政府举报,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4.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证明崔永明向宋庄镇政府邮寄举报信;5.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单,证明宋庄镇政府签收了举报信。崔永明为证明宋庄镇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宋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崔晓帅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赠房协议,证明崔永明同意崔晓帅建房;2.转增协议,证明崔××把房屋转赠崔晓帅。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崔永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崔永明的户籍、崔永明是×村×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崔永明向宋庄镇政府邮寄了拆除违章建筑举报信,宋庄镇政府已经签收等事实,对崔永明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崔晓帅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崔永明要求宋庄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接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崔永明系×村农民。1991年8月4日,×村×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崔永明名下。2015年1月5日,崔永明向宋庄镇政府邮寄拆除违章建筑举报信,要求宋庄镇政府将位于×村×号崔永明宅基地上的6间西厢房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进行拆除。2015年1月15日,邮件查询记录显示举报信被投递并签收。因宋庄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崔永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及第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作为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违法建设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表彰、奖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制止和查处乡村违法建设。因此,宋庄镇政府对于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收到崔永明邮寄的拆除违章建筑举报信后,针对崔永明的举报事项,宋庄镇政府未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亦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崔永明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崔永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宋庄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崔永明要求将位于×村×号崔永明宅基地上的违法建设6间房屋进行拆除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位于×村×号崔永明宅基地上的6间西厢房是否是违法建设、应否予以拆除属于宋庄镇政府的职权范围,应由宋庄镇政府在进行调查的基础上作出认定和处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通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二、责令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针对崔永明的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三、驳回崔永明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杨     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怡书记员郝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