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苏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1424号原告:苏平。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责人:陈勇。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董越男。原告苏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平诉称,2013年7月30日18时左右,高志涛驾驶车牌号为辽AD76**号轿车与原告苏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皇姑大队认定,被告高志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7320.4元、误工费41230元、护理费11185元、交通费894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45742.28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残疾赔偿金限额剩余72257.72元,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102974.38元,剩余397025.62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明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没能提供相关的诊断,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7时55分,在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工商银行门前,高志涛驾驶车牌号为辽AD76**号轿车由南向北与原告苏平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高志涛负全责。原告苏平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5日,每月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复查,医嘱诊断休息连续,2014年10月16日至11月7日在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1天,住院医嘱普食。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7320.39元。原告出院后医嘱诊断“陪护下休养3个月”,其他医嘱诊断休息至2015年7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7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平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原告系城市户口。另查,辽AD76**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秀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再查,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作证,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秀媛作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门诊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治疗费用17320.39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11月前为每天50元,之后为每天10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50元(15×50+7×10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1230元问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仅提供了误工证明,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前一次诉讼时,判决支持其误工费至2014年3月15日,原告自2014年3月16日到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8日医嘱休息诊断连续,共误工480天,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185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1天,出院后医嘱“陪护休养3个月”,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据不充分,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0875.24元(35128÷365×[1×2+21+90])。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系城市户口,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原告于1959年出生,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20年,参照十级伤残等级系数10%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8164元(29082×20×10%),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事故使原告遭受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使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880元。因此笔费用属于涉及实体问题的诉讼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94元。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适情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住院医嘱为普食,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它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平医疗费17320.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平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平误工费4123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平护理费10875.2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平残疾赔偿金58164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平鉴定费88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平交通费30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元(原告垫付),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勤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