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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渝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渝,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梁渝在重庆市某区一电脑洗车美容店对面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39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一小包和净重0.11克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一颗贩卖给购毒人员牟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牟某某身上提取并扣押上述购买的毒品可疑物,还从被告人梁渝身上提取到净重0.33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11克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一颗和联系贩毒的工具白色直板手机1部。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颗粒状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梁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户口材料、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15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牟某某的证词、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文书、被告人梁渝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渝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梁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94克及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永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