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6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张宏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张宏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1703。法定代表人曲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爵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宇,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力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宏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力泰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树、左爵云、被上诉人张宏宇之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力泰克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张宏宇系公司高管,只享有奖金,不应支付绩效工资。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宏宇:1、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差旅和日常报销及2011年绩效工资差额257500.12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宏宇承担。张宏宇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泰力泰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宏宇2009年4月1日入职泰力泰克公司,双方订立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张宏宇为泰力泰克公司提供劳动至2014年9月30日,泰力泰克公司支付张宏宇工资至2014年9月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宏宇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每月实际发放工资为14330元。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8月11日,泰力泰克公司应支付张宏宇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630046.12元。费用明细如下:1、2011年度奖金0元;2、2012年度奖金75324元;3、差旅和日常报销527176.12元;4、社会保险7506元;5、公积金5040元;6、2011年度绩效奖金15000元。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泰力泰克公司已支付张宏宇上述款项中的360000元,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用不在本案诉争的款项中。就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一节。2014年12月22日,泰力泰克公司向张宏宇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兹有张宏宇同志,……由于公司原因,于2014年9月30日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该《离职证明》下方加盖有泰力泰克公司的公章。泰力泰克公司认可《离职证明》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主张系先盖公章,后有文字,但该公司明确表示不就公章和文字形成先后时间申请鉴定。泰力泰克公司主张系张宏宇自行离职,但就该主张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认可系2014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张宏宇以要求泰力泰克公司支付工资、奖金、差旅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泰力泰克公司支付张宏宇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差旅和日常报销及2011年绩效工资差额共计257500.12元;2、驳回张宏宇的其他申请请求。泰力泰克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还款协议、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还款协议》及双方当庭确认的事实:泰力泰克公司应支付张宏宇各项费用630046.12元,已支付张宏宇其中的360000元,扣除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用后,泰力泰克公司尚欠张宏宇2012年度奖金、差旅和日常报销以及2011年度绩效奖金差额257500.12元。鉴此,泰力泰克公司应向张宏宇支付上述款项差额257500.1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判决: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宏宇二O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年度奖金、差旅和日常报销款及二O一一年绩效工资差额二十五万七千五百元一角二分。泰力泰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泰力泰克公司不支付张宏宇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差旅和日常报销及2011年绩效工资差额257500.12元;且本案诉讼费由张宏宇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张宏宇预支泰力泰克公司1584732.88元差旅费及日常报销款,有张宏宇手写的借条为证;张宏宇属于泰力泰克公司高管,只享有奖金,不存在绩效工资。张宏宇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泰力泰克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借款记录、银行支付凭证和付款回单等九组新证据,证明张宏宇曾以差旅费、租车款等名义向泰力泰克公司借支190多万元,却没有给公司任何凭证和单据,泰力泰克公司要求张宏宇回公司对账,张宏宇亦不予理睬,故张宏宇现在本案中要求泰力泰克公司付相关费用,必须先行对账才能支付。张宏宇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如果泰力泰克公司认为与张宏宇有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行起诉解决。本院认为,一审中泰力泰克公司认可《还款协议》真实性且主张已经还款360000元,本院根据《还款协议》内容,认定泰力泰克公司应当向张宏宇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差旅和日常报销以及2011年度绩效奖金差额257500.12元。泰力泰克公司以张宏宇没有履行报销手续作为不同意支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泰力泰克公司主张张宏宇尚有借款未偿还,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泰力泰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逊书 记 员 宋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