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知)初字第05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吕国明与北京法迪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明,北京法迪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知)初字第05289号原告吕国明,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北京法迪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20号F603。法定代表人海铁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昌,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北京法迪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原告吕国明诉被告北京法迪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明、被告北京法迪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法迪奥国际美发直营连锁沙龙直营店股份合约书》,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加入被告经营的法迪奥国际美发直营连锁沙龙,原告交纳了2万元合作服务押金。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交纳过的月品牌运营管理费,被告应兑换为等值美发产品,但被告有一部分未给予兑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按约定被告应退还2万元合作服务押金。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同押金20000元、货款损失3107元,共计231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中断交纳管理费,因此2万元押金已作为违约金支付被告不应退还;原告月交纳管理费2000元后兑换为等值的产品,其所主张的3107元货款是发货过程中没货,欠原告一些货物。综上,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会议服务;技术推广报务;计算机系统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承办展览展示;图文设计;销售化妆品、日用品。2014年4月3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法迪奥国际美发直营连锁沙龙直营店股份合约书》,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加入被告经营的法迪奥国际美发直营连锁沙龙;原告付给被告20000元作为合作1年合作服务押金,直营店需向总部每月缴纳2000元作为被告总部品牌运营管理费用,被告投入总部人力及培训,运营及管理费用,前50家联盟店可兑换等值美发产品;合作期间被告提供资深实战卖家辅导运营,为原告提供与管理费等值的指定美发产品,原告必须配合执行被告所布达活动方案及所开会议,原告使用被告产品不得串货,不得中断每月进货2千元,不得进网销售,原告如出现以上行为一经查证立即终止合作,押金视为违约金不退,原告要承担给被告造成的市场损失;如双方合同到期,原告可以选择继续合作,如不继续合作被告需退还原告所交合作押金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纳押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的5月25日、6月7日、7月2日、8月1日、9月1日、9月30日交纳了月运营管理费2000元,于12月2日交了4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加盟定金5000元,后于当月将该笔款项转为2015年1月、2月及3月份一半的管理费。2015年4月3日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合作,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欠原告3107.5元的货品。本案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未按月交纳管理费即中断每月进货2千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交纳的合作押金视为违约金不再退还。对此,原告称系因2015年春节前被告未开月会、没有给其提供服务且欠其货品,所以不再交管理费,但不是违约行为;同时原告主张如果2万元押金按照违约金计算金额过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上述事实,有《法迪奥国际美发直营连锁沙龙直营店股份合约书》、收据、进货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法迪奥国际美发直营连锁沙龙直营店股份合约书》所约定的相关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被告对涉案合同已于2015年4月3日到期履行完毕均不持异议,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每月2000元的管理费用,其所称因被告未开月会、没有给其提供服务且欠其货品而不再交管理费的理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按月交纳管理费即中断每月进货2千元的行为构成违约,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故在原告主张将2万元押金按照违约金计算金额过高,被告又未证明其所受损失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与目的、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违约金的金额,故原告要求全额退还合作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已缴纳管理费用的金额内兑换给原告足额的货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货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法迪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吕国明押金一万六千元及货品损失三千一百零七元;二、驳回吕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法迪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吕国明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法迪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八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嘉审 判 员  刘世红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岳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