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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后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后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2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孙某甲,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年12周岁。我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几年当中,俩人性格不合,为琐事常发生口角,被告脾气暴躁又经常酗酒,酒后多次殴打我,我每次原谅被告,被告更加变本加厉。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共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孙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偶尔我们之间会打架,但不存在家庭暴力。我不经常喝酒,但我不胜酒力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家庭财产土木结构房屋两间,有家庭存款及债权,无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以及被告提供的保证书中得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孙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陈述额头有被告在多年前用烟头烫伤的伤疤以及提供了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书写的保证书,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实确实存有家庭暴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给未成年人一个完整的家庭和稳定的成长环境,也给双方一次重修旧好的机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