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61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瓮安县。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2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王某某、“大胡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到石狮市宝盖镇塘后一区3号对面路边,撬锁盗走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春风牌CF150T-3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胡某在石狮市宝盖镇科技园一网吧内被抓获。案发后,赃车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胡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4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盗窃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邓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顺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雪萍录入员支丁丁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