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宏伟与万卷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宏伟,万卷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宏伟,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卷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万卷出版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郎玉成,该公司社长。委托代理人:李福,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宏伟因与被上诉人万卷出版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乔雪梅、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宏伟诉称,原告是合法出版物的消费者,受被告万卷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出版的《像少年啦飞驰》(书号:ISBN987-7-5470-0825-6)出版物上作者介绍内容影响,购买了上述出版物。出版的上述书籍在封面作者介绍内容中,对作者韩寒做了如下的写作能力介绍:“1999年‘首届全国新概念作文大赛’一等奖”。2014年3月20日,原告以“利益相关人”身份的权利要求,向为首届新概念作文大赛做公证的公证单位上海市黄埔区公证处查阅了首届新概念作文大赛的公证档案,发现该公证单位保存的公证档案中,并无被告上述出版物上关于作者韩寒获得新概念奖项荣誉的记录。该公证处负责人在介绍央广新闻等媒体的采访中也确认了这个事实。2014年4月9日,原告以“档案社会利用”申请人身份,要求查阅首届新概念作文大赛组委会常设机构,上海萌芽杂志社保存的首届新概念作文大赛的获奖评审档案,经过与萌芽杂志社总经理以及萌芽杂志社委托代理律师举行的座谈会交流,获知首届新概念作文大赛组委会评审档案亦无韩寒的获奖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出版的,即原告购买的上述出版物中,关于作者韩寒“获得首届全国新概念作文大赛一等奖”的写作能力介绍内容属于虚假宣传,影响了原告的客观消费判断。因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请求所述的赔偿金额。同时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出版物的虚假宣传内容作出公开勘误纠正。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卷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公开勘误,纠正其出版的《像少年啦飞驰》(书号:ISBN987-7-5470-0825-6)出版物刊印的虚假宣传内容;2、判令被告万卷出版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购买该出版物的损失500元;3、判令被告万卷出版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诉讼合理支出500元;4、判令被告万卷出版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审被告万卷出版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被告出版书籍是向全国各大新华书店进行出售,原告购买了被告的书籍,没有直接在被告处购买,所以原告与被告没有关于原告出示书的买卖合同关系。2、关于被告出版涉案书籍的有关韩寒方面的宣传问题,被告的封面宣传韩寒的内容是真实的,而且韩寒参加作文大奖赛的主办单位在被告出版书籍之前,发表了关于韩寒获得作文大奖赛一等奖的有关信息与获奖名单。在作家出版社出版的首届新概念作文大奖获奖作品选中也发布了有关韩寒获得作品一等奖的信息,主办单位萌芽出版社出版的书籍也发布了韩寒获得作品一等奖的有关信息。所以被告出版《像少年啦飞驰》的内容是真实的,不是虚假宣传。出版这本书籍之前,韩寒本人的获奖证书及主办单位出版的萌芽书籍和获奖作品的作品选的书籍都证实了被告出版书籍的宣传内容不是虚假宣传。3、关于原告诉讼中所称,公证处没有韩寒的名字,认为韩寒没有获得一等奖,我们做了虚假宣传的情况,公证处做的公证名单并不说明被告出版的书籍做了虚假事实的宣传,公证处做的公证名单,主办单位以及公证处部门都进行了说明,这是因为主办单位的疏漏,报到公证处的名单把韩寒遗漏了,不能说明名单上没有韩寒,韩寒就没有得一等奖,主办单位最终确定的获奖名单的公布都有韩寒获得一等奖的名单,所以原告用公证处的名单来否认韩寒没有得一等奖是没有依据的,是否有获奖的权利在主办单位,并不在公证处。所以主办单位、评奖单位都认可韩寒获得首届新概念作文大赛一等奖,这是事实,是无法否认的。通过这样的证据来说明被告没有在出版书籍上做了虚假宣传,所以就不承担原告所说的各种法律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案由,法庭应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万卷出版公司出版了《像少年啦飞驰》(书号:ISBN978-7-5470-0825-6)一书,在书本封面上对作者韩寒有“1999‘首届全国新概念作文比赛’一等奖”的字样。原告购得书后,认为该书封面上对韩寒“1999年‘首届全国新概念作文大赛’一等奖”的介绍属于虚假宣传,故诉讼来院。另查,1998年12月6日,萌芽杂志社《萌芽》杂志第346期刊登了首届“新概念作文大赛”征文启事,定于1999年1月1日起,每年举办一次,参赛对象为A组应届高中毕业生,B组除高三以外的初高中学生,C组除中学生以外的30岁以下的青年人,参赛形式分为初、复赛,初赛优胜者参加复赛,复赛设立考场举行。复赛通过成绩排名取A组14名、B组5名、C组1名获奖。1999年4月1日,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做出(99)沪黄证字第364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新概念作文大赛组委会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上海青松城大酒店举行“新概念作文大赛”复赛评选活动。经审查评选办法、监督评选过程,均符合有关规定。评选确定的参赛选题(“买豆腐”谈后感、“对实物展开想象”、“将故事改写成叙事文章”)及评选的一等奖(名单附后)真实、有效。”公证书后附的首届“新概念作文大赛”一等奖名单中A组14人,B组4人,C组1人。获奖名单中没有韩寒。1999年第五期《萌芽》杂志刊登了首届“新概念作文大赛”一等奖名单,获奖人数为20人,上海市松江二中的韩寒列到了C组。原告于起诉时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上海萌芽杂志社保管的《首届新概念作文大赛获奖者名单评审档案》和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保管的《首届新概念作文大赛公证书》。原审法院依其申请依法向上海萌芽杂志社有限公司调取了相关档案以及对萌芽杂志社进行了询问。同时上海萌芽杂志社有限公司、萌芽杂志社均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关于首届新概念作文大赛韩寒补赛的情况说明》、《关于韩寒参加首届全国新概念作文大赛的情况说明》。萌芽杂志社提供的档案中显示首届“新概念作文大赛”复赛的赛制是通过成绩排名取A组14名、B组5名、C组1名获奖,在交给公证处的“首届‘新概念作文大赛’一等奖名单”B组只有4人,名单中没有韩寒,但在后期的萌芽杂志上获奖名单的C组中出现了韩寒的名字,将韩寒列在C组中系排版错误,两份情况说明中体现出韩寒是由于没有接到通知没有赶上复赛,评委们鉴于韩寒的初赛作品显示的才华而提议主办方为韩寒专门安排了一次补赛,韩寒完成补赛时,首届新概念作文大赛的获奖名单已经评定,当天下午就要举行颁奖仪式,故在匆忙之中交给公证处的获奖名单中没有补上韩寒,而获奖名单的B组中只有四人,缺的那一个名字就是韩寒。但在颁奖时,主编专门对此作出说明,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也在现场,韩寒也参加了颁奖仪式,现场为韩寒颁发了一等奖。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向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调取了部分公证档案,并到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进行了询问。该份公证处档案中显示一九九九年一月十日上海市作家协会关于同意萌芽杂志社成立“新概念作文大赛”组委会的批复,批准成立了新概念作文大赛组委会和评委会。在公证档案中(99)沪黄证字第364号公证书中所附“首届‘新概念作文大赛’一等奖名单”中共有获奖人19人,其中B组只有四人。经询问公证处,公证处表示当年的颁奖仪式现场,新概念作文大赛组委会认可了韩寒获奖,主编在颁奖现场也制作了一个关于韩寒获奖的说明,由于萌芽杂志社工作的疏忽,没有报给公证处名字,由于时间仓促,公证处直接按照原来的内容出的公证书,才导致公证书上没有韩寒的名字,但韩寒获奖的事实是真实的。庭审中被告万卷出版公司向法庭提供了韩寒获得由新概念作文大赛组委会颁发的首届新概念作文大赛一等奖的证书,但原告对该证书的笔墨形成时间不予认可,并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要求对作者韩寒的《获奖证书》进行笔墨填写时间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了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获奖证书内容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比对样本,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也不申请法院调取比对样本,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依据(法司【2008】12号)《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时,要求送检单位提供比对的样本,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比对样本而于2015年2月6日决定终止鉴定。上述事实,有《像少年啦飞驰》一书、1999年首届新概念作文大赛评审档案、首届新概念作文大赛的公证档案、获奖证书、《萌芽》杂志照片、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终止鉴定决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宏伟作为被告出版物的消费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出版的《像少年啦飞驰》一书封面上对韩寒“1999年‘首届全国新概念作文大赛’一等奖”的介绍属于虚假宣传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审法院至上海萌芽杂志社、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调取的证据以及对萌芽杂志社、公证处所做的调查,均可证明公证处的获奖名单中虽然没有韩寒,但韩寒事实上获得了新概念作文大赛组委会为其颁发的1999年第一届新概念作文大赛一等奖,作为1999年第一届新概念作文大赛的主办单位以及现场公证的公证处均对韩寒获奖事实作出说明,两方陈述可相互认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萌芽杂志社的《萌芽》杂志在1999年已对此获奖名单及作品进行了公开刊登,已形成公众所知事实,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新概念作文大赛组委会、公证处或其他相关人员与韩寒之间存在相关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韩寒获奖事实存在,被告就此进行宣传未存在虚假事实。关于原告提出对韩寒获奖证书笔墨形成时间鉴定的申请,因鉴定机关需有鉴定比对样本,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就此提供,原告作为本次鉴定的申请人,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本次鉴定中在其提供鉴定原件后,其举证责任已完成,因原告不能提供鉴定比对样本,经原审法院向其释明,亦不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因此,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出版的《像少年啦飞驰》一书封面上存在虚假宣传,要求公开勘误、并请求赔偿刊物损失500元及诉讼支出5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宏伟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杨宏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未作出明确的采信认定以及相应的理由。原审法院调取的“评审档案”以及“公证档案”,均属于客观证据,上海萌芽杂志社和上海黄浦公证处的“情况说明”与其各自保存的档案材料互相冲突矛盾,而原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的采信依据和采信情况作出有效和明确的认定。原审判决片面采信上海黄浦公证处证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海黄浦公证处的“情况说明”,在没有对韩寒参加复赛、补赛出题、成绩评审、组委会决定授奖过程进行公证监督的情况下,对原审法院的调查询问做了虚假的证言。上海黄浦公证处向原审法院隐瞒了部分公证档案,尤其是隐瞒了申请单位提交的“公证事项申请书”(1999年3月23日),该文件记录了新概念组委会申请的公证事项为“对新概念作文大赛的出题、现场复赛、获奖评审、决定授奖事项进行公证”以及计划评选获奖者A组14名,B组5名、C组1名。原审判决片面采信上海萌芽杂志社的“情况说明”。上海萌芽杂志社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原审法院调取的“评审档案”互相矛盾和抵触,所有解释和说明没有任何一项获得客观证据支持。上海萌芽杂志社作为大赛组委会的八家主办单位之一,不具备单独向原审法院作证以及书面“情况说明”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的“已形成公众所知事实”违背庭审证据事实。在原审过程中,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999年第5期《萌芽》杂志刊登的“一等奖名单”,显示韩寒获得了C组(社会组)一等奖,该获奖名单至今已有十五年未经新概念组委会勘误或者更正。被上诉人以及上海萌芽杂志社的“情况说明”以“已经在1999年12月由作家出版社出版的《首届全国新概念作文大赛获奖作品选》中对此进行了更正,所刊载的一等奖名单中,韩寒已排在了B组”为由,向原审法院主张韩寒获奖的既成事实理由。作家出版社与首届新概念作文大赛组委会完全没有关联性,作家出版社也不具备对首届新概念作文大赛的获奖名单进行“勘误”或者“更正”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的“不存在相关利害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争议焦点即为韩寒获得首届新概念作文大赛一等奖是否属实,该事实认定结论与首届新概念作文大赛组委会主办单位之一的上海萌芽杂志社的获奖评审公正性以及上海黄埔公证处的公证公信力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关于韩寒获奖证书的司法鉴定错误归结“举证不能”责任。原审判决片面采信上海萌芽杂志社虚假证言,并片面采信上海萌芽杂志社的“情况说明”缺乏客观证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万卷出版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大部分是对本案原审法院证据的质疑,但这个质疑是片面和主观臆断的推测,并没有任何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被上诉人涉案出版物的宣传问题,被上诉人宣传韩寒的内容是完全真实的,是依据萌芽杂志社的对外发表的公示和获奖名单以及发行的一等奖作文选集,证明韩寒是获得一等奖的人员,我方出版的《像少年啦飞驰》这本书对韩寒宣传不存在虚假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供记者微博截图、评委文章、合影照片,用以证明颁奖时韩寒未到场,上海萌芽杂志社对原审法院所做的陈述存在虚假。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从形式要件上都是复印件,不宜作证据使用,评审过程中的某一个时间段,并不代表评选的整个过程,更代表不了评选最终确定的结果,记者微博也证明了韩寒参加了考试。本院认为,1999年1月10日上海市作家协会向萌芽杂志社作出关于同意成立“新概念作文大赛”组委会的批复,批准成立了新概念作文大赛组委会和评委会。萌芽杂志社的《萌芽》杂志于1999年刊登了首届“新概念作文大赛”一等奖名单,韩寒位列其中。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主要证明公证处的获奖名单中没有韩寒,作为1999年第一届新概念作文大赛的主办单位萌芽杂志社以及现场公证的黄埔公证处均对公证处的获奖名单中没有韩寒作出说明,均证实新概念作文大赛组委会认可了韩寒获奖,主编在颁奖仪式现场也制作了一个关于韩寒获奖的说明。这些说明与《萌芽》1999年当年已公开刊登的获奖名单并不矛盾,与作家出版社出版的首届全国新概念作文大赛获奖作品选相互印证。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三份证据用以证明颁奖时韩寒未到场,本院认为,韩寒是否参加颁奖仪式与韩寒是否获奖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否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萌芽》杂志于1999年5月刊登的首届“新概念作文大赛”一等奖名单、作家出版社出版的首届全国新概念作文大赛获奖作品选、获奖证书及上海萌芽杂志社有限公司、萌芽杂志社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对萌芽杂志社、公证处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上诉人要求公开勘误的请求,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作为涉案书籍的出版单位,并非经营者,就本案所涉书籍刊载的作者获奖内容并无欺诈故意,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刊物损失500元及诉讼支出5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宏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