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应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海霞、刘广丰与李全祥、童秀枝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霞,刘广丰,李全祥,童秀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794号原告李海霞,女,汉族。原告刘广丰,男,汉族。被告李全祥,男,汉族。被告童秀枝,女,汉族。原告李海霞、刘广丰诉被告李全祥、童秀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夫妻二人向原告贷款八万元,用童秀枝房产证作为抵押,当时二被告共同签字生效。后贷款人分期归还此贷款五万元。2011年6月27日贷款九万元,2011年7月6日贷款两万五千元,期间归还2011年6月27日贷款五万元。后要求被告重打借条,被告童秀枝没有签字。2013年6月7日贷款八万元。2013年12月贷款五千元。2013年11月25日贷款五千元。2014年8月1日贷款壹万元。后于2014年底李全祥归还2014年8月1日贷款九千元。至2015年6月27日止,二被告共计贷原告款项共达186000元。利息至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止共欠19500元。后童秀枝在2015年2月20日付过三百元利息,李全祥中间打过五千元利息。此后再无付过本金及利息。后在原告的要求下李全祥在2015年4月1日重新打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现贷款期限已到。并且二被告在2015年6月24日下午,在原告未知情的情况下,协议离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86000元及利息19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全祥辩称:借款金额正确,借款日期有误,换借条是换到6月30日的,当时约定借款期限在2016年。对条据无异议,数额认可。在2015年4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归还过5000元利息。我们在原告起诉之前确实打离婚官司,当时分了这笔借款,我还56000元,童秀枝还130000元,利息我承担不起了,利息截止到2014年农历8月15日前一分不差。被告童秀枝辩称:我基本上不清楚,我也记不清我参加贷过几笔款。从2014年农历腊月28日利息共差4300元,我给打了300元,差4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全祥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李海霞借款30000万,2014年6月28日借款40000元,2014年7月8日借款105000元,2014年12月2日借款5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0.02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李全祥又向原告李海霞借款7000元,其中1000元是付的利息。利息结算至2014年农历腊月28日欠4000元,后于2015年4月份归还了5000元利息。现实欠本金186000元及利息15244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27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凭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符合其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诉利息截止2014年农历腊月28日共欠4000元,后又归还5000元利息,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童秀枝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全祥、童秀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海霞借款本金186000元及利息15244元。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3元(已交383元,缓交4000元),由被告李全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俊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