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斌、李小巧等与刘艳、李建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1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巧。法定代理人李斌,系李小巧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珑。法定代理人李斌,系李玲珑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XX芬,穿青人族。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礼刚,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委托代理人胡玖,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现如。委托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斌、李小巧、李玲玲、XX芬(以下简称李斌等四人),上诉人刘艳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德、刘现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斌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礼刚、上诉人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玖、被上诉人李建德、被上诉人刘现如的委托代理人戴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斌等四人一审诉称:2014年6月13日16时20分,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归仁镇潘山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某某家后门路口,因避让同方向由刘艳驾驶明知后方有车而既未打转向灯,亦未伸手示意而突然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时,与相对方向李建德驾驶的登记于刘现如名下的皖F×××××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出具事故证明。现请求判令李建德、刘现如、刘艳赔偿如下各项损失:1.丧葬费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20年×14958元/年=29916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费123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6.医疗费22400元(李建德已付10000元);7.车损1035元;8.价格鉴证费100元;合计531904.5元。李建德一审辩称:1.本次事故中刘艳与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本案事故是刘艳在路口左转弯时没有开启转向灯及伸手示意引发,刘艳的上述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某超车时疏于观察,从南向北行驶时,从道路右侧突然驶向道路左侧,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2.李建德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刘现如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刘斌等四人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刘现如一审辩称:我没有在公安部门办理案涉车辆的登记,系李建德冒用我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经过法院委托进行笔迹鉴定,在车管所档案内“刘现如”的签名与我在庭审笔录、授权委托书以及庭后提供的样本中的签名均非同一人书写。我对车辆登记并不知情,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刘艳一审辩称:我骑车到路口时,因前面有车,就没有拐弯,而是停在离回家的十字路口十几米远的地方。我未与王某某的车辆接触。我看见了前面的机动车,没有转弯准备,且车辆靠边停止,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6时20分,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归仁镇潘山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某某家后门路口,避让同方向刘艳驾驶的左转弯电动自行车时,与相对方向李建德驾驶的皖F×××××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本案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出具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载明:“……2.皖F×××××三轮汽车整车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标准。……5.经称重检测,皖F×××××三轮汽车所载货物质量为5.66吨,该车核定载质量为0.99吨。……6.当事人李建德陈述:事发当天下午,我驾驶皖F×××××三轮汽车拉着一车小麦沿归仁山河水泥路由北向南靠路西侧开的。开到了事故地点那个路口北面十几米远的时候,我看到对面有两个女的分别骑着电动自行车一前一后往北来。前面那辆电动车是靠路东侧骑,后面电动自行车在前边那辆电动自行车后面五六米远偏西位置骑的,正在超前面那辆电动自行车。但是当后边电动自行车超到前面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的时候,前面电动自行车突然向西转弯了,当时前车既没有打转向灯也没有伸手示意,后面电动自行车就往西躲从前车车头西侧绕过来了,一绕过来这辆车就到我车头前了,眼看就要撞到我车了,我就急忙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了,两车就相撞了,当时骑电动自行车的女的就受伤了,我就立即打电话报警的,当时两辆电动自行车没有接触,但我觉得这事与前边那辆电动自行车有关,我就没让她离开。7.当事人刘艳陈述:当天下午我骑车带着儿子李某从归仁小学往家去,我是沿山河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当行驶到我们家庄子路头时,我就准备左转弯往西去,我转弯前往左后侧望了眼看一辆电动自行车还有段距离,我看距离够我车过去,我就往前骑了十几米才转弯,我转弯时只按了喇叭,既没有打转向灯也没有伸手示意,哪知我车还没拐到一半位置时,在我后面的电动自行车就从我车头前绕过去骑前面了,这时对面正好过来一辆拉粮食车就和这辆电动自行车撞一起了,我车与那辆电动车没有接触,我认为没碰到我车我就准备走,但拉粮食的人喊我不让走,我就在现场等候处理的。”王某某伤后即被送入泗洪县分金亭医院抢救,共产生医疗费32401.63元(其中李建德已支付10000元)。受害人王某某为农村居民。李斌与王某某为夫妻关系,共生育李小巧、李玲珑两名子女。王某某为XX芬女儿,XX芬共生育王俊、王某某两名子女。王某某父亲已去世。经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受害人王某某车损为1035元,李斌等四人支付价格鉴证费100元。另查明:皖F×××××三轮汽车为李建德所有,李建德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检。再查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皖F×××××三轮汽车车辆登记信息中“刘现如”签名并非刘现如本人书写。刘现如因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李建德未为其所有的皖F×××××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因李建德驾驶未经年审、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且超载行驶,致使险情发生时车辆的制动性能受限,存在过错。刘艳在路口处转弯,既未开启转向灯亦未伸手示意,且在转弯时未观察后方来车,同样存在过错。受害人王某某在路口处未减速慢行,在遇到突发状况后车辆失去控制,同样存在过错。综上,酌定由李建德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艳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李斌等四人虽要求刘现如承担赔偿责任,但刘现如既非车辆所有权人,亦非车辆使用人,其对于本案事故发生亦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斌等四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李斌等四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确认如下:1.丧葬费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20年×14958元/年=29916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费,酌定为12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0元/年×(7+6/2)=118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6.医疗费,李斌等四人主张32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车损1035元;8.价格鉴证费100元。上述损失合计507734.5元,首先应由李建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35元;不足部分,应由李建德、刘艳各承担40%,为154679.8元。李建德已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李建德擅自使用刘现如身份信息登记车辆,致使李斌等四人对车辆登记信息表中“刘现如”的签名产生合理怀疑,并使本案启动鉴定程序,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建德赔偿李斌等四人265714.8元;二、刘艳赔偿李斌等四人154679.8元;三、驳回李斌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李斌等四人负担620元,由李建德、刘艳各负担1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李建德负担。李斌等四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刘艳在左转弯时既未开启转向灯亦未伸手示意后方车辆而强行左转弯,以及李建德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且在通过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受害人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20%的过错责任。2.刘现如与李建德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也是李建德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李建德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中称出事后头脑昏沉不记得相关情况的表述,不足以否定刘现如系肇事机动车所有权人。刘现如将没有经过年检也没有购买保险的车辆交付给李建德使用,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就车管所登记资料中“刘现如”的签名提起笔迹鉴定,程序违法,属于滥用司法鉴定程序。3.刘艳、李建德和刘现如之间系共同侵权,应当就李斌等四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艳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没有转向灯,在此情形下,刘艳在左转弯时按喇叭并回头观望,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同时,刘艳在发现王某某准备超车时,没有实际左转弯,而是将自己的车辆停住避让,且王某某的车辆与刘艳的车辆之间并未发生接触。因此,刘艳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关联性,刘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刘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40%的比例亦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建德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现如辩称:在李建德购买案涉机动车时,并没有通知刘现如,刘现如对此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上诉人刘艳、被上诉人李建德是否应对上诉人李斌等四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刘现如是否应对上诉人李斌等四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建德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标准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紧急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对案涉事故和受害人王某某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刘艳作为电动车驾驶人,在未明示后方车辆的情况下突然向左转向,对案涉事故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明显过错;受害人王某某作为电动车驾驶人,未靠路右侧行驶以致遇刘艳左转弯时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综合案涉事故三方参与人的过错程度,判令李建德和刘艳分别对事故承担40%的责任,受害人王某某对事故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刘艳上诉称其在左转弯前曾回头观望且车辆已处于停驶状态,但该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回头观察后又向前行驶了十几米才在未示意后方车辆的情况下突然左转弯)以及李建德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刘艳驾驶的前车在没有示意后方车辆的情况下突然左转弯)并不一致。考虑到两项陈述距离事故发生的时间长短,以及刘艳与李建德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关于刘艳交通行为的一致性,本院认为刘艳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内容更具有可信性,故本院对刘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刘艳与被上诉人李建德均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其二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相结合共同造成了案涉交通事故以及对受害人王某某的人身伤害,但其二人各自的侵权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因此不应对王某某的死亡而给李斌等四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李建德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中即表明其驾驶的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其本人,被上诉人刘现如只是登记车主,且是其冒用刘现如的身份证办理的车辆登记,该陈述与笔迹鉴定结论所显示的车辆登记资料中“刘现如”的签名并非刘现如本人所签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现如对李建德利用其身份证进行案涉车辆登记的事实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上诉人李斌等四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现如实际控制、管理该车辆或享有该车辆的经营收益,因此,对李斌等四人要求刘现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斌等四人、上诉人刘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794元,由上诉人李斌等四人负担2620元,由上诉人刘艳负担11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学艳审 判 员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2页/共1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