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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化从与王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从,王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王化从,农民。被告王素平,农民。原告王化从诉被告王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从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王素平向我借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言明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2014年底还清。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王素平分文未还,至今本息合计14600元。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息14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素平辩称,我分多次向原告王化从借款,累计人民币1万元,并在王化从写好内容的借条上签字。借款利息当时就已给付,之后的利息并没有约定。另外,借条上面的利息是我签字后原告私自补写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素平向原告王化丛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于2013年8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拿走借款现金后,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8月2日被告签字的借条一张、2015年7月30日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原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王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被告王素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所签的借条中,利息部分书写与借条正文内容分离,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且被告也提出双方在借条签订之时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借条中利息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定。被告王素平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现其未按约履行,应当按法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化从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王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165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陈宏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珈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