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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21时许,杨若宇电话联系欲购买400元的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龙平路59号门外将少量毒品贩卖给杨若宇,并获毒资400元。交易完成后,被设伏在此的公安民警现场挡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毒资400元,从杨若宇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袋净重0.66克。当日23时25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刘某某租住的位于本区龙平路64号交通局招待所607室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某某对其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1时许,杨若宇电话向“帅帅”联系购买400元的毒品,“帅帅”将该事告之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与“猴子”联系,取得毒品。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龙泉街道龙平路59号门外将从“猴子”处取得的毒品以400元贩卖给杨若宇。交易完成后,二人被设伏在此的公安民警现场挡获。涉案毒品净重0.66克,涉案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毒品、毒资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毒品的称量笔录及照片,证人杨若宇、聂芸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附光盘一张),证人杨若宇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辨认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9038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查获毒品予以没收,毒资400元(扣押在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静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