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建平与余燕民、汪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平,余燕民,汪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404号原告:郑建平。被告:余燕民。被告:汪约生。原告郑建平诉被告余燕民、汪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余燕民、汪约生返还借款86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30日以后至还清之日止按国家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余燕民、汪约生返还借款86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汪约生、余燕民向原告郑建平借款。2015年7月7日,双方对之前的欠款及其利息等经结算共计86500元,汪约生、余燕民向郑建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86500元的借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燕民、汪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郑建平借款86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被告余燕民、汪约生负担。原告郑建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燕民、汪约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苏园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财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