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7月25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4日被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下午17时许,邵东县大禾塘办事处红旗砖厂职工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树林、韩先学(已不诉)与被害人蒋某某因工作上的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树林、韩先学将被害人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受伤致右侧第5、6肋骨骨折,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28日,李树林、韩先学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李树林、韩先学各赔偿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7330元,并履行到位,被害人蒋某某对该两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尹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卫华审 判 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蔡资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