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周香枝与漯河合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王魁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香枝,漯河合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王魁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2民初433号原告周香枝,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朱庆发,男,194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漯河合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淮河路建业森林半岛39号路***号。法定代表人尚东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魁生,男,汉族,1957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原告周香枝与漯河合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王魁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香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庆发,被告漯河合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永超、被告王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香枝诉称,2014年9月10日,我去被告王魁生处存款10000元,开好发票后我一看是盖的漯河合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章,并不是农村信用社的公章,我问这样村是否可靠?王说:“可靠,我去调查几次了,有房子、有资产,在工商局都有注册,并且利息高于信用社”。王魁生在本村当了20多年信贷员,从未出过什么差错。所以我就相信了。这笔款是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月分红0.6%。第二次存款是于2015年5月25日存款10000元至2015年8月24日,月分红0.6%。第三次存款是于2015年6月22日存入20000元至2015年9月21日到期,月分红0.6%。以上三笔存款合计40000元,均到期未归还,经催要数次无果,因我现身患多种疾病急需住院治疗,特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我存款40000元及应分红数额。被告漯河合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属实。2、我公司作为上海汇晖基金管理公司的有限合伙人在我公司收到原告等人的款项后,将该款注入上海汇晖基金管理公司,上海汇晖基金管理公司有进行了其他项目的投资,由于近年来经济状况不景气,我公司现无力返还原告的投资款,但到2016年6月底我公司会尽快拿出还款方案,来还原告的投资款。被告王魁生辩称,原告交给我的钱,我已交给被告漯河合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了,所以应由被告漯河合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魁生曾从事信用社代办员20余年,2014年9月10日原告周香枝在被告王魁生的家中将10000元做为存款交给王魁生,王魁生交给周香枝有漯河合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周香枝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根据公司盈利情况按照股权份额月分红0.6%,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经办人王魁生,收款人漯河合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尚东辉(印章),2014年9月10日”。2015年5月25日原告周香枝在被告王魁生家中将10000元交给被告王魁生,王魁生交给周香枝有被告漯河合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周香枝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根据公司盈利情况按照股权份额月分红0.6%,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经办人王魁生,收款人漯河合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尚东辉(印章),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22日原告周香枝在被告王魁生家中将20000元交给被告王魁生,王魁生交给周香枝有被告漯河合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周香枝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根据公司盈利情况按照股权份额月分红0.6%,期限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经办人王魁生,收款人漯河合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尚东辉(印章),2015年6月22日”。该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款项,原告催要该款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共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漯河合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且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香枝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歌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郜静敬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旭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