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琼海东源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符乐天、黎圣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琼海东源来贸易有限公司,符乐天,黎圣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琼海东源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教育路赤坡段(商贸综合广场)***房。法定代表人:符史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奋,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林,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乐天,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琼海市。被告:黎圣德,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琼海市。原告琼海东源来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符乐天、黎圣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奋、王小林,被告符乐天、黎圣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符乐天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包销被告合法开采的河沙,经销期限3年,合同还对保证金、包销价格、销售产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符乐天借用黎圣德账户作为收取原告支付保证金和货款。2010年7月30日,原告委托张俊豪向被告支付30万元保证金。此后又委托张俊豪分别于2010年8月19日向被告预付货款113400元,9月1日预付货款20万元,9月13日预付货款94698元,9月27日预付货款10万元,共计508098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提供13353.2立方米河沙,货款总值240358元,尚差价值267740元河沙不交付原告。合同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和预付货款,但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和预付货款267740元,合计56774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19598.69元(以本金56774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30日起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经销合同书》,证明约定原告包销被告合法开采的河沙,经销期限3年,同时对保证金、包销价格、销售产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符乐天借用被告黎圣德账户作为收取原告支付保证金和货款。2、收据、转账凭证,证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委托张俊豪向被告支付30万元保证金。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张俊豪分别于2010年8月19日向被告预付货款113400元、9月1日预付货款20万元、9月14日预付货款94698元、9月27日预付货款10万元,合计508098元。二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称的拉沙量和支付货款是事实。原告看到被告沙场有沙,才支付了款项,被告生产出的河沙,原告以销售缓慢为由没有来拉沙,造成生产出的河沙被洪水冲走。按协议约定,原告要多少立方米沙,被告就生产多少立方米沙供应,被告生产的河沙原告不拉走,被告也不敢向第三方销售,造成两个月的损失。黄花荣是竞拍沙场人,被告与他是合作关系。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万泉镇河头村K06砂场(也称天禄沙场)采矿权人为黄花荣。2009年11月10日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给黄花荣颁发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为2万立方米/年,有效期二年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2010年6月17日琼海市水务局给黄花荣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最大开采量为2万立方米/年,有效期一年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6日。201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符乐天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合法开采的河沙独家经销;经销期限3年,河沙固定价格每立方米18元,被告保证日产量不少于900立方米,月产量不少于23000立方米,年产量250000立方米;如乙方销售不畅,多余部分应运离沙场,保证甲方正常生产,计量方式按上车满车厢加高以10公分计算;计量方法:由甲、乙双方共同派人每天现场测量,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货款结算按一周结算一次(每周日结清本周货款),被告指定黎圣德的建设银行账户XXX作为原告货款接收结算账户,原告以汇款凭证作为与被告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付3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另一方应经书面通知其纠正,若一方在一个月内仍未纠正违约行为,则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政策原因或自然灾害等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不追究责任,被告退还原告已付保证金及未出货部分货款,合同终止。如被告违约,被告同意赔偿30万元的违约金给原告,如原告违约同被告一样赔偿。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保证金30万元给被告,派人到沙场拉沙至2010年9月。并分别在2010年8月19日、9月1日、9月14日、9月27日四次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告支付货款113400元、20万元、94698元、10万元,合计508098元。之后原告停止拉沙,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部分货款遭拒绝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拉沙数量和付款508098元,但抗辩称是原告因销路不好,不拉走被告已生产出来的河沙,生产出来的河沙被洪水冲走造成损失,是原告违约,不同意退还保证金30万元和货款26774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通知原告拉走生产出来的河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黄花荣合作经营万泉镇河头村K06砂场。由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中止本案的审理。另查明:被告没有经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没有经琼海市水务局批准取得采砂许可证,没有取得采矿权和采砂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否退还原告保证金及部分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本案中,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琼海市水务局向黄花荣颁发采矿许可证和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有效期从2009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采砂有效期从2010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符乐天2010年7月30日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合法开采的河沙经销,经销期限三年,河沙年产量250000立方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已付货款508098元给被告,被告已向原告提供13353.2立方米河沙。尚差267740元河沙不交付。由于被告没有取得合法采矿权和采砂权,其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经销河沙的行为是违法无效的,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应为无效合同。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取得的财产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和货款26774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计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其利息可从原告主张之日2014年4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抗辩原告不拉走已生产出来的河沙,造成生产出来的河沙被洪水冲走,是原告违约。不同意退还保证金30万元和货款267740元。同时抗辩与黄花荣合作经营沙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对不能举证承担责任。其抗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黎圣德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给被告符乐天使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和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江苏省高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请示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法(经)复5号]: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黎圣德出借银行账户应对被告符乐天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货款26774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符乐天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琼海东源来贸易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货款2677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黎圣德对被告符乐天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货款26774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3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英俊审 判 员 符儒超人民陪审员 李 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望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