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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金佳与俞夫来、陈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佳,俞夫来,陈纪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762号原告:杨金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礼均,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夫来。被告:陈纪聪。原告杨金佳与被告俞夫来、陈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佳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夫来、陈纪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妻子与两被告女儿系朋友。2012年4月26日,被告俞夫来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被告俞夫来出具借据一份。嗣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两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杨金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俞夫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归还,逾期则应承担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的事实。被告俞夫来、陈纪聪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俞夫来、陈纪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材料1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只能反映二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本案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金额达20万,无法确认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进一步印证本案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证据材料2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俞夫来向原告杨金佳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归还,逾期被告俞夫来必须承担日违约金千分之五,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杨金佳与被告俞夫来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俞夫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陈纪聪作为被告俞夫来之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未能就本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即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俞夫来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纪聪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夫来、陈纪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夫来应归还原告杨金佳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金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俞夫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敏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