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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金芹,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芹、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近几年以来,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4年1月、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双方感情无任何缓和,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辩称: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双方发生争吵都是因为家庭存款的事情。被告的工资收入交给原告,如果原告将其之前的工资返还,孩子由其抚养,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1995年以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14年1月、9月,原告刘某曾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均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引起本诉。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宝应县安宜镇铁桥路×支巷1号207室(即铁桥×幢207室)房屋一套以及家用电器、家具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对宝应县安宜镇铁桥路四十一支巷1号207室房屋产权的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婚姻状况证明、民事裁定书、2006年10月14日宝应县人民医院关于原告的入院和出院记录、宝应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短信、电话录音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婚后不久即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所生一女现已成年,抚养事宜不再处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大宗财产的分割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财产分割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有约定的,离婚时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的规定,原告关于大宗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没有发现规避法律的情形,本院结合双方的意思表示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座落于宝应县安宜镇铁桥路×巷1号207室(即铁桥×幢207室)房屋一套及室内家具、家用电器等归被告杨某所有;三、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双方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晓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