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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4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丁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643号原告:丁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曲彤宇,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无职业。原告丁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曲彤宇、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在网上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后性格不和,无法沟通,生活极不和谐,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确立了夫妻关系并共同组建了家庭,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和睦相处、彼此忠诚、互敬互爱,共同营造和维护良好的婚姻家庭环境。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如果双方能够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彼此间的了解和沟通,能够以家庭生活为重,珍惜这得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双方实现夫妻感情的和好是完全可能的。依照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了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本次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庆睿附相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