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中旺、温香云、赵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孙中旺,温香云,赵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中旺,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香云,女。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佳,男。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中旺、温香云、赵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被上诉人孙中旺、温香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6日8时10分许,赵佳驾驶豫R/01W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978+500米处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孙中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孙中旺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温香云受伤。事故经唐河县交警队现场勘验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中旺、温香云无责任。温香云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右侧骼骨骨折;3、胸部软组织损伤;4、肺挫伤。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31144.72元。温香云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温香云交通事故致伤右下肢后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2、温香云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结合目前恢复情况,温香云护理期需90日,营养期需60日。孙中旺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部背部软组织损伤;2、颅脑闭合性损伤,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5109.32元。事故发生后赵佳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赵佳驾驶的豫R/01W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并不计免赔。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佳驾驶豫R/01W0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孙中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赵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中旺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温香云无责任。事实清楚。故孙中旺、温香云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赵佳的豫R/01W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赵佳的豫R/01W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赵佳要求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孙中旺、温香云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孙中旺、温香云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其中温香云因人身损害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31144.72元;(2)护理费,依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40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数额为80元×40天×2人=6400元;手术后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扣减住院期间的40日其数额为:(90天-40天)×80元×1人=4000元;合计10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40天,数额为30元×40天=120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经鉴定其营养期为60日,数额为20元×60天=1200元;(5)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酌定为400元;(6)伤残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计算10年,结合其X级伤残等级,数额为9416.1元×10年×10%=941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8)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系必然产生的费用,参照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数额为8000元。以上温香云的损失合计为66760.82元。保险公司辩称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温香云取内固定物有医疗机构医师出具的证明和医疗机构证明,且与其病历能相互印证,该二次手术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孙中旺因人身损害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5109.32元;(2)护理费,依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40天,数额为80元×40天×1人=3200元;(3)误工费,住院40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40天=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40天,数额为30元×40天=120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经鉴定其营养期为40日,数额为20元×40天=800元;(6)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居住地、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酌定为400元;(7)车损,460元;(8)施救费500元。以上孙中旺的损失合计为:14869.32元。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豫R/01W0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温香云667**.82元;赔偿孙中旺损失14869.32元,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01W0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温香云667**.82元,赔偿孙中旺损失14869.32元。合计81630.14元。(含赵佳垫付的10000元)。2、驳回孙中旺、温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300元,车损鉴定150元,合计3590元。由赵佳负担。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判决孙中旺、温香云二人营养费过高,温香云的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发生后另行主张,孙中旺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均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施救费不应上诉人负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孙中旺、温香云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温香云在一审已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且该费用系其伤情尚未康复需二次治疗所必然产生,故一审法院据此支持温香云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施救费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应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审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现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飞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双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