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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南宁市诚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韦阳、兰国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诚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韦阳,兰国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596号原告:南宁市诚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936-942号。法定代表人:叶海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华明,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阳。被告:兰国君。原告南宁市诚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韦阳、兰国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阳、兰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韦阳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声明》及《借款抵押承诺书》。同时,被告兰国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440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22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兰国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韦阳、兰国君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韦阳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韦阳(乙方、借款人)、兰国君(丙方、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借字DS2013000066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20‰;为确保合同条约实行,乙方需按借款金额的10%预交保证金;丙方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终身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随后,被告韦阳(借款人)、兰国君(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确认收到1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韦阳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归还借款本息。同时该《还款承诺书》注明:2014年7月2日前已付本金65000元,及签订合同之日扣押保证金10000元。之后被告韦阳未按还款承诺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在签订合同当天扣押了保证金10000元,被告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韦阳、兰国君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韦阳、兰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韦阳、兰国君已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经查,原告发放贷款时扣除了保证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预收保证金的行为致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贷款总额减少,进而变相提高贷款利率,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应属无效。因此,本案中,被告韦阳实际得到借款本金为90000元,其应据此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此外,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韦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该款应偿还给原告。对利息的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0‰。因此,被告韦阳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0800元(计算公式为:本金90000元×月利率2%×6个月)。另因被告韦阳逾期还款,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此外,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国君对被告韦阳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因此被告兰国君应对被告韦阳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国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阳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阳偿还原告南宁市诚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韦阳支付原告南宁市诚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0800元;三、被告韦阳支付原告南宁市诚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四、被告兰国君对被告韦阳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国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阳追偿;五、驳回原告南宁市诚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8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3530元,由原告南宁市诚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118元,被告韦阳负担1412元,被告兰国君对被告韦阳应负担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