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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罗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27号原告罗某,女。被告钟某,男。原告罗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罗益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艳晖、人民陪审员陈晓群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曾京波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在长阳铺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2012年7月24日在四川省长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8日生育了双胞胎女孩。原告生育孩子后便到娘家居住生活,2013年4月被告外出务工,2014年5月原告到广东寻找被告,双方发生吵架,被告还暴打原告,原告只好回四川老家。夫妻二人已经分居两年多,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2000元。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和婚生小孩户籍资料、结婚证及婚生小孩的出生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2、长宁县开佛镇大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在娘家由原告抚养;3、罗某某、文某某、杨某、邹某某、张某、彭某某、罗某某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夫妻结婚之后经常吵架,夫妻分居多年,被告对小孩不尽抚养义务;4、四川省宜并宾市翠屏区西城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在2014年6月20日向公安部门寻求帮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对被告父亲调查核实,其父亲证实被告外出有一年多了,现无法联系,原、被告之间偶有争吵。被告钟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和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他的几份证明,相互结合起来证实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分居生活,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过当庭举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某与被告钟某于2011年底在广东中山务工时相识时自由恋爱,2012年7月24日双方自愿到四川省长宁县登记结婚,2012年11月8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钟某甲、钟某乙,两婚生小孩大部分跟随原告在其娘家生活,仅2014年上半年跟随被告父母在广东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向公安部门寻求帮助。婚后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四川务工,被告外出广东务工,并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在婚姻存续期间尚有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不到一年的时间,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薄弱,婚后亦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再加上原、被告双方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之间产生了较深的裂痕。原告在2013年5月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外出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自行抚养小孩并承担抚养费,本着有利于小孩成长的方面考虑,两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钟某甲、钟某乙由原告罗某负责抚养成年并由原告罗某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益秀审 判 员  彭艳晖人民陪审员  陈晓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京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