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诸城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城市某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3227号申请执行人诸城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该××副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宝应县。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董事长。诸城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被执行人江苏新亚食品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诸城市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及诉讼费用,合计739615.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因经营不善,已处于倒闭状态,其公司房地产和机器设备经本院评估拍卖,现均已流拍,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120(1-8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何广有审判员 黄廷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跃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