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许锦贤与梁康华、张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锦贤,梁康华,张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82号原告许锦贤,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岑静怡,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康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张艺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许锦贤诉被告梁康华、张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静怡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康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00000元,并立下借据,但是被告梁康华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张艺华与被告梁康华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据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梁康华的身份证、被告张艺华的人口信息查询、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年10月4日的借据、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内容如下:证人叶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叶某尚欠原告房屋建筑款380000元左右,后来因被告梁康华向原告借款,原告便要求证人叶某代原告付款300000元给被告梁康华,其中转账支付291000元,现金支付9000元。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是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康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此后,原告通过案外人叶某的账户向被告梁康华转账支付291000元,并向梁康华支付现金9000元。原告许锦贤与被告梁康华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另查明,两被告2011年5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许锦贤与被告梁康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梁康华支付借款300000元,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梁康华偿还,现原告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梁康华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标准,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康华、张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许锦贤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锦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共7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康华、张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二彦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人民陪审员 何熙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