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与颐高数码连锁有限公司、唐山颐高数码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颐高数码连锁有限公司,唐山颐高数码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标准厂房2号楼。法定代表人:周俊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凤芝,唐山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颐高数码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29号颐高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夏时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靖岳,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山颐高数码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邹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山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家园公司)与被告颐高数码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高数码公司)、唐山颐高数码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高数码服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怡、代理审判员边超、人民陪审员董武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北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红、颐高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靖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颐高数码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北家园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颐高数码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一份,2010年9月28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颐高数码公司租赁原告坐落于唐山市建设路与大学道交汇处西北角南北家园大楼用于开办市场、商场及其他经营业态,按照合同第7.6条约定: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在唐山成立了颐高数码服务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事宜。被告颐高数码公司与被告颐高数码服务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第5.1条约定:租赁标的内配有水、电、暖、天然气等设施,乙方(被告)在租赁期间根据实际发生的上述费用,由乙方按相关收费单位的缴费要求如期、足额支付,如不能支付或不能足额支付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依据该条约定,在租赁期间,被告应当向相关部门要求缴纳相关费用,但是,2012年至2013年度欠热力费及滞纳金1625908.12元。2013年7月1日,唐山市热力总公司将欠费通知发至原告处要求原告缴纳,原告才知此事,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已解除,但热力费及滞纳金费用发生在被告租赁期间,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给付2012年至2013年度热力费578356.89元、滞纳金1047551.2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颐高数码公司辩称:1对未缴纳热力费及滞纳金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不具有主张热力费的主体资格,依据热力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供热缴款协议,即使缴纳热力费及滞纳金,也应由热力公司主张;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仅仅限于合同范围内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是不能足额支付造成的损失,如原告认为因被告未缴纳热力费给其造成损失了,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颐高数码服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北家园公司与被告颐高数码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颐高数码公司承租原告坐落在唐山市建设路与大学道交汇处西北角的南北家园大楼用于开办市场、商场及其他经营状态,按照合同第7.6条约定: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在唐山成立了颐高数码服务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事宜。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对颐高数码服务公司对履行本合同范围内的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租赁期间自2011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合同第5.1条约定:租赁标的内配有水、电、暖、天然气等设施,乙方(被告)在租赁期间根据实际发生的上述费用,由乙方按相关收费单位的缴费要求如期、足额支付,如不能支付或不能足额支付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9月,南北家园公司与颐高数码公司、颐高数码服务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2013年3月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民二终第155号判决书,判决:自2013年3月31日解除南北家园公司与颐高数码公司、颐高数码服务公司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颐高数码服务公司将租赁物返还南北家园公司……。判决生效后,颐高数码公司及颐高数码服务公司已按照判决书履行。2013年7月1日,唐山市热力总公司向原告唐山南北家园公司发出催缴通知,该通知写明原告位于大学道和建设路交叉口的用热房屋2012年至2013年度尚欠热力费578356.89元、滞纳金1047551.23元,共计1625908.12元,如不能及时缴纳,将不予供热。2012年至2013年期间,该用热房屋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颐高数码服务公司。2015年9月7日,原告南北家园公司向唐山市热力总公司缴纳2012年至2013年度热力费578356.8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给付2012年至2013年度热力费578356.89元、滞纳金1047551.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书》、《场地租赁合同》、(2012)唐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2013)冀民二终第155号判决书、唐山市热力总公司催缴通知、缴费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颐高数码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与被告颐高数码服务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水、电、热等相关费用,唐山市热力总公司已向原告发出2012年至2013年度的供热催缴通知,原被告对缴纳的费用数额及事实均无争议,而该期间供热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颐高数码服务公司,故原告南北家园公司已经向唐山市热力总公司缴纳的2012年至2013年度热力费578356.89元有权向被告颐高数码服务公司追偿。原告南北家园公司向被告主张热力费滞纳金1047551.23元,因其未向唐山市热力总公司缴纳,故要求被告颐高数码服务公司给付其上述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热力费应由热力公司主张,原告不具有主张热力费的主体资格,因原告为用热房屋的产权人,热力公司对于2012年至2013年度的缴费针对房屋产权人,并已向原告发出催缴通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租赁合同第7.6条约定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对颐高数码服务公司对履行本合同范围内的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颐高数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山颐高数码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热力费578356.89元;二、被告颐高数码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南北家园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4元,由被告颐高数码连锁有限公司、唐山颐高数码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代理审判员 边 超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