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殷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殷某甲,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卢淑贤,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欣,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5日生女儿殷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对原告母亲言语不敬,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殷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1年12月5日生女儿殷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基于离婚才产生的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本案亦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殷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