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葛胜华诉章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胜华,章新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670号原告:葛胜华,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章新勇,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葛胜华诉被告章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胜华、被告章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胜华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章新勇辩称,被告经营寄卖行业务,原告将70000元通过被告借给他人,原告收取5分利息,被告给付原告3500元/月利息,因债务人下落不明,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剩余50000元向原告借条,被告每月还款给原告。被告章新勇向本院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营寄卖业务;2、汇款凭证十八张,证明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3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也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被告章新勇向原告葛胜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葛胜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章新勇,2012、12、18”,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本金共13200元,现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拖延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新勇向原告葛胜华借款50000元,被告章新勇陆续归还原告葛胜华借款共计13200元,本院确认被告章新勇欠原告葛胜华借款36800元;原、被告未在收款收据上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归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经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胜华借款36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葛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章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彩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