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侯良福诉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良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侯良福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4日10时许,侯良福前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号的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购物。后侯良福至一楼收银区换购处,由于收银区换购处地面有水渍,导致侯良福滑倒。侯良福受伤后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107.10元。受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3月1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良福因故受伤,伤后临床诊断并摄片显示左侧锁骨骨折等。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45日,护理60日。事发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为侯良福垫付医疗费3,107.10元、交通费2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50元。2015年4月,侯良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易初莲花公司赔偿其误工费6,19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易初莲花公司作为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的管理者,应当对其超市内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本案中,事发地点的地面残留水渍,存在安全隐患,易初莲花公司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对侯良福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作为经营管理者,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所限制。侯良福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对自己身处的环境具有注意义务。侯良福不慎摔倒,固然有地面湿滑的因素,但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其摔倒的主要原因。事实上,从常理而言,侯良福只要稍加注意观察地面、小心行走即可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侯良福在本起事件中也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易初莲花公司承担本起事故40%的责任。关于各项赔偿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侯良福、易初莲花公司对误工费6,19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医疗费3,107.10元、交通费2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5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侯良福的伤情,侯良福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易初莲花公司为侯良福垫付医疗费3,107.10元、交通费2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50元,合计3,378.60元,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良福误工费6,19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医疗费3,107.10元、交通费2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50元,共计13,773.60元中的40%,计5,509.44元;二、侯良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垫付款3,378.60元;三、驳回侯良福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计197元,由侯良福负担147元,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0元;鉴定费900元,由侯良福负担540元,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60元。判决后,侯良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易初莲花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侯良福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应属人身伤害侵权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侯良福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由于易初莲花公司的不作为造成侯良福人身受到伤害的侵权事实,易初莲花公司理应按照前述规定赔偿侯良福的全部损失。易初莲花公司未在事发地段作出明显告示,造成侯良福摔倒,侯良福认为自身已经注意到了周围的环境,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侯良福有过错,属事实认定错误。侯良福经鉴定确需休息、营养和护理,按常理无须负担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判令侯良福承担60%鉴定费,存在不当。侯良福在原审中未提出医疗费主张,易初莲花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本末倒置。侯良福本次骨折受伤后,不仅在肉体上受到折磨,还在精神上受到更大的煎熬,应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易初莲花公司不同意上诉人侯良福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中,上诉人侯良福同意将易初莲花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07.10元、交通费2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易初莲花公司对其所经营管理的超市因地面残留水渍而造成安全隐患,确有过错,应对上诉人侯良福的摔倒受伤承担侵权责任。但正如原审法院所述,超市地面残留水渍并非侯良福摔倒之唯一原因,侯良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场所行走时对周围环境状况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亦为其摔倒之重要原因。侯良福虽称其当时已注意到周围环境,但如若侯良福所述属实,其应可避免本次摔倒事件发生,故对侯良福有关其不存在过错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易初莲花公司责任,由其对侯良福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鉴定费亦应属侯良福因本案事故引发的损失之列,原审法院按照前述责任分配比例,判令侯良福承担60%鉴定费,亦无不当。侯良福以其经鉴定确需休息、营养和护理为由,要求由易初莲花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易初莲花公司在原审中所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系为救护侯良福而垫付,侯良福在原审中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一并处理,依据充分。综合考量侯良福伤情,难以认定本案侵权事件已造成严重后果,侯良福要求易初莲花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侯良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侯良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